22050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仲裁时效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4月
案号:(2022)京01民终74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A公司支付吕某辉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7000元均不持异议,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并支持。
关于销售提成及出差补贴,吕某辉虽主张除基本工资外另有合同额5%的销售提成及每天50元的出差补贴,并提交银行流水及票据予以证明,但其未就其存在提成、提成政策、回款情况、提成支付条件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吕某辉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出差补贴,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现吕某辉要求A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销售提成及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出差补贴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吕某辉于2021年1月11日提起仲裁,其要求A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已超仲裁时效,且A公司就此提出时效抗辩,故法院不予支持。吕某辉每年享有10天带薪年假。经核算,吕某辉要求A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节,现A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吕某辉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6月1日,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吕某辉与A公司均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故A公司于2018年6月1日起已视为己与吕某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故吕某辉要求A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故法院对吕某辉要求A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待。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吕某辉虽主张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柄通过电话的方式将其辞退,但在A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吕某辉的主张不予采信。吕某辉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吕某辉与A公司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A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某辉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工资七千元;三、A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某辉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四、驳回吕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吕某辉2019年应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而未休,A公司应当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吕某辉2020年1月1日至31日的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后不足1天,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A公司应支付吕某辉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80元。一审判决此项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8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84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某辉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五百九十七元八角;
驳回吕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