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505,“重回公司上班事实”的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2月
案号:(2022)京01民终23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A公司林某与黄某微信往来记录可知如下事实,黄某于2021年3月2日提出离职后,林某曾要求黄某重回公司工作且对其进行了工作安排,双方在沟通中黄某提出解决欠薪问题、三月份工资按照全勤计算、四月份休陪产假等要求,林某对此均进行了肯定性答复,尤其是2021年3月23日林某确认了黄某3月全勤及在家办公。其次,在微信往来记录中可知,A公司曾要求黄某接手部分工作;加之,2021年3月31日A公司曾在微信群中发布《任命书》任命黄某担任技术研发部副总经理。结合上述三点,法院有理由相信黄某已就重回A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协商一致,且黄某在2021年3月曾从事A公司安排的工作。黄某要求A公司支付2021年3月工资,并无不当之处。
依据黄某与林某、任某的微信往来记录可知,黄某在2021年4月休陪产假前已就休假问题与林某、任某进行沟通,且告知预产期及不确定因素。此外,黄某提交的微信请假详情显示其休陪产假的请假申请为已通过状态,起止时间为2021年4月9日至23日,对此法院予以采信。黄某自述自2021年4月22日在仲裁开庭此后未再与公司联系,故其要求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4月25日期间工资,缺乏事实依据。经核算,A公司应向黄某支付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工资27207.79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A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某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工资27207.79元,无需支付黄某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4月25日期间工资。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黄某与林某、任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认定黄某于2021年3月2日提出离职后,双方已就黄某重回A公司工作协商一致,且黄某在2021年3月曾从事A公司安排的工作,并就2021年4月休陪产假问题与公司沟通,故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向黄某支付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工资,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