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509,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2月
案号:(2021)京03民终1950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飞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有A公司名称字样的合同专用章,北京市生育保险手工报销医疗费用支付明细汇总单显示A公司申报了马某飞的生育相关医疗费用,于劳动仲裁时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有A公司名称字样的印章,而A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马某飞与A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并采信马某飞主张的工资标准。
马某飞主张A公司于2019年9月9日通过微信方式解除劳动关系,马某飞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在此之前几日就劳动关系解除一事进行协商,且马某飞已要求A公司提供相应的离职文件文本,但双方因离职文件的内容产生争议,马某飞虽表示将前往A公司处沟通此事,但又于原定日期当日表示要请事假,而A公司当即表示不接受口头请假,且马某飞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A公司已就该意见发送给了马某飞,A公司模糊的表达了要求马某飞办理某项事务,马某飞于庭审中表示此为要求马某飞办理离职事宜,现未有证据显示此时之后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再有何种方式、何种内容的沟通,马某飞亦未再前往A公司处,仅于数日后询问了8月工资的问题,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9日以A公司提出、马某飞接受的方式解除。
A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声明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之后,故该通知书因缺乏法律事实基础而不发生法律效力,马某飞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认定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马某飞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
马某飞未有证据显示马某飞与A公司约定了高于法定标准的病假工资,一审法院难以采信马某飞主张的病假工资的计算方法,故一审法院对马某飞诉求的2019年7月病假工资差额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仍确认仲裁裁决的2019年7月工资差额。根据马某飞陈述的2019年8月、9月实际出勤情况,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不低于一审法院核算金额,一审法院仍照此处理。马某飞诉求的之后的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马某飞主张年休假标准为10天,但未就既往工作年限提供证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马某飞自2018年12月4日起享有每年5天年休假,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不低于一审法院核算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马某飞提交的北京市生育保险手工报销医疗费用支付明细汇总单显示社保机构已经核算了马某飞的生育相关医疗费用并支付给了A公司,A公司应按照社保机构支付的金额支付马某飞。
A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某飞2019年7月工资差额1213.98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某飞2019年8月工资3788.5元、2019年工资80.91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某飞2019年1月1日至9月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89元;四、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某飞生育保险住院医疗费用4400元;五、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某飞生育保险门诊医疗费用1400元;六、驳回马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与马某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马某飞主张A公司于2019年9月9日通过微信方式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根据马某飞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在此之前几日已就劳动关系解除一事进行协商,且马某飞已要求A公司提供相应的离职文件文本,双方因离职文件的内容产生争议,马某飞虽表示将前往A公司处沟通此事,但又于原定日期当日表示要请事假,而A公司当即表示不接受口头请假,且马某飞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A公司已就该意见发送给了马某飞,A公司模糊地表达了要求马某飞办理某项事务,马某飞于庭审中表示此为要求马某飞办理离职事宜,现无证据显示此时之后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再有何种方式、何种内容的沟通,马某飞亦未再前往A公司处,仅于数日后询问了8月工资的问题,基于前述过程,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9日以A公司提出、马某飞接受的方式解除并无不当。马某飞主张A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撤销解除通知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某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