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510,跨2008年经济补偿金的计算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4月
案号:(2022)京03民终93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自2006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均认可A公司应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A公司应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及计算基数。对于计算基数,双方的争议在于张某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发放的驻厂补助是否具有工资性质,根据查明的事实,驻厂补助是张某长期到外地工作而额外获发的补助,虽同属出差期间产生但明显具有工资中的补贴补助性质,且A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此笔费用需凭票据报销,故应属于张某的工资构成。经核算,张某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6805.11元。对于计算年限,A公司虽主张2007年8月与张某续签劳动合同时多支付给其的一个月工资系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张某对此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2006年8月7日起算。鉴于仲裁裁决确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不高于一审法院核算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与张某自2006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A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38820.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是否正确。
A公司上诉主张驻厂补助并非工资。对此本院认为,驻厂补助是张某长期到外地工作而获发的补助,明显具有工资中的补贴补助性质,且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笔费用系报销款,故一审法院认定驻厂补助具有工资性质,并据此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并无不当。
A公司上诉主张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748元且已发放。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按照当时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6805.11元,一审法院以此为计算基数认定自2006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2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274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