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51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2月
案号:(2017)鲁02刑终71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隐私权,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张某2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作为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七项、第十二条之规定,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张某2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关于上诉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跟踪政府公务用车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没有产生危害后果,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中的人格尊严应当包括不受他人跟踪、监视的隐私权。张某2以牟利为目的,接受李某、刘某2委托跟踪他人乘坐的车辆,并在该车辆上加装GPS定位仪器,获取了该车辆每天的行动轨迹,虽然该车乘员为政府工作人员,但我国法律并没有排除政府工作人员的隐私权,其实施侵犯其他公民隐私权的行为,获利达3.5万元,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受雇于李某、刘某2,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张某2虽然受雇于李、刘二人,但其具体实施了跟踪他人行动轨迹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某2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2在犯罪过程中已经获得了他人的行动轨迹,并将行动轨迹提供给李某、刘某2,并获利3.5万元,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某2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2在二审过程中供述其在经营地点被公安人员带走,并非自动到案,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某2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2到案后供述其受雇于刘某2,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围,不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同年12月27日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1月27日本案恢复审理,同年4月27日本案再次延期审理,同年5月27日本案恢复审理,同年8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上述过程并无违法之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