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516,仲裁条款效力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5月
案号:(2015)二中执异字第00547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1条虽未写明按下列第几种方式解决争议,但在第(一)项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空格中以手写的方式填写了“北京市”,双方对此未持异议,表明双方选择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为仲裁,选择的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与“北京仲裁委员会”仅相差一个“市”字,不会产生由其他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的误解,故应认定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即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A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283号仲裁裁决的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