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517,视为赠与的物权登记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1月
案号:(2018)京01民终196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婚约一节。从本案查明情况及双方陈述情况看,双方于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分别与对方家长及亲友见面。王某出售其原有住房,与赵某共同购买涉案房屋。赵某虽主张为了改善居住环境,共同出资购买,但赵某针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与实际出资情况严重不符,故法院对于赵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外,赵某还主张其支付涉案房屋的装修及购买家具电器费用。综合上述情形,法院判定王某与赵某存在缔结婚姻的约定。
关于彩礼一节。王某主张其将涉案房屋50%的产权作为彩礼给了赵某,但针对该主张,王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赵某亦予以否认。加之,办理涉案房屋产权时赵某享有50%的产权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王某的主张。综上,法院对于王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房产份额返还一节。赵某虽主张151万元中的71万元是其出资,但从查明情况看,王某将出售原住房所得款项708800元汇入赵某账户,并未明确表示将该款项赠与赵某。赵某用上述款项购买理财产品后并未取得较大的收益,后该款项用于支付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鉴于上述情况,赵某的主张显然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法院对于赵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现根据双方陈述情况及举证情况看,赵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仅支付了极少的款项,王某在明知赵某的出资情况下,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时还将房屋的50%产权办至赵某名下。在王某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其与赵某各享有50%产权是以实际缔结婚姻为前提的情况下,产权比例与出资情况不符的部分应视为王某对赵某的赠与。现王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其单独所有的请求,实际是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但赵某取得涉案房屋50%产权是在2011年,而双方分手是在2012年,至今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综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彩礼一般是指双方当事人向对方或各自父母甚至亲朋好友向婚约人赠送的订婚礼物或金钱,目的是促进婚姻关系的成立。婚约彩礼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习俗,有其产生的社会基础和文化背景。在涉及此类情形的案件中,对于是否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财物,应有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与赵某在恋爱期间共同与案外人签署合同购买涉案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各占50%的份额。现王某主张登记在赵某名下的房产份额属于彩礼,亦或附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在赵某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王某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从涉案房屋购房及登记过程来看,双方共同签订合同,并完成了物权登记手续。该房屋应当作为双方的按份共有财产进行处理。王某主张的出资等情形并不能产生对抗物权登记的效力。因此对于王某主张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