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518,“代孙费”之无因管理费用纠纷

 

裁判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5月
案号:(2020)苏02民终34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蔡某金以无因管理为依据主张张某齐向其支付因无因管理而产生的费用,应首先举证证明其存在无因管理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蔡某金认为其因代为抚养张某而构成无因管理,则应对代为抚养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蔡某金为证明抚养事实提交了南庄村村委会及村民徐某娟书面证明,但根据法院调查情况,南庄村村委会关于蔡某金对张某抚养事实的证明未经该村委会核实,不具有证明力;对于村民徐某娟的书面证明,张某齐、缪某芬不予认可,徐某娟本人也未出庭作证,且徐某娟书面证明中的内容与蔡某金当庭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即徐某娟在书面证明中称“张某齐自张某出生后就将儿子放在蔡某金、张某全家中生活,直至张某上小学(1990.6-1996.9)”,与蔡某金当庭的陈述“张某出生第二天我就到无锡照顾他,一直照顾他到幼儿园,张某上幼儿园也一直是我接送,一直带到张某齐和王某离婚前几个月就离开了无锡回宜兴了”存在不符情况,故法院对徐某娟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一审中,蔡某金对于抚养张某的期间也存在前后不一的陈述,且与张某齐、缪某芬所提交的无锡育才学校于2000年7月10日出具的张某六年级学费收据相矛盾,故对于蔡某金实际抚养张某的期间,法院无法依据蔡某金提交的现有证据及陈述作出认定。关于抚养事实,张某齐、缪某芬提供了张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学生花名册、学费发票、村民证人证言及南庄村村委的证明等证据,结合法院至南庄村村委会的调查情况,基本可以相互印证张某于1999年至2000年期间曾在宜兴老家与蔡某金、张某全共同生活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蔡某金能否基于上述共同生活的事实而主张张某齐、缪某芬支付无因管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蔡某金主张因其照顾抚养张某,故而其与张某齐、缪某芬形成无因管理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主张依据并不充分,在日常生活中不排除祖父母(继祖父母)基于血缘关系及亲情等因素而帮助照看孙子女(继孙子女)的情形,特别是张某全、蔡某金在近二十年前照顾张某,而蔡某金直至本案诉讼之前从未主张过支付相关抚养费,直至张某全去世之后,在双方就张某全的遗产发生纠纷的背景下,蔡某金才以无因管理之由提起本案诉讼,印证了在蔡某金、张某全照顾张某时,蔡某金与张某齐、缪某芬之间并无形成无因管理之债的初衷。退一步讲,即便蔡某金主张的无因管理之债的构成要件成立,蔡某金在照顾张某这一事实发生近二十年后才提起诉讼,其请求也早已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蔡某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某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蔡某金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蔡某金认为其因代为抚养张某而构成无因管理的事实能否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适用法律人人平等,人民法院不因当事人的年纪、身体状况等因素,就免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或降低证明标准。本案中,蔡某金认为其抚养张某构成无因管理,对于该事实能否成立,蔡某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首先,关于南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等材料的证明效力,南庄村委员会先后出具了两份证明,在一审法院调查时也否定了最初出具的《证明》的效力,并解释称第一次盖章时并未审核证明内容,故南庄村村民委员会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所做解释不符合常理,出具的所有证据证明效力低,本院均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徐某娟出具的说明,因徐某娟本人未到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说明的内容与蔡某金所做陈述相矛盾。二审中蔡某金称年龄大对于细节内容记忆不清,但张某从出生到1996年是一个较长的时间段,在此期间蔡某金与张某在无锡还是宜兴生活不属于细节问题,本院对于徐某娟的书面证言亦不予采纳。
反观张某齐、缪某芬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首先,证人张某、王某均到庭作证,张某与张某齐有天然的利害关系,但作为蔡某金主张被抚养之人,其陈述自身经历相较于一般的证人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王某与张某齐离婚,作为张某的生母对于其与张某生活经历的陈述也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且该两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村民的书面证人证言佐证,故本院对于张某、王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其次,张某齐提供了学生花名册、学费发票、人身保险个人保险单等证据,二审中蔡某金称张某齐支付学费不代表抚养了张某,但该证据最起码能够说明张某齐在物质上保障了张某在生活、学习方面的需求,尽到了一定的抚养义务。
在张某全在世时蔡某金曾一起照顾张某,不可否认蔡某金也付出了时间、精力和感情,但这种付出系祖父母(继祖父母)基于血缘关系及亲情等因素而帮助照看孙子女(继孙子女)的情形,而且与孙子女(继孙子女)相处,亦能充实祖父母(继祖父母)的精神生活,这种感情的互动无法物化为具体的金钱数额进行衡量。因此,蔡某金无法证明无因管理之债成立,其主张适用公平原则更无从谈起。
现双方因家庭财产问题产生矛盾,虽然张某齐与蔡某金之间无血亲关系,但基于蔡某金与张某齐、张某曾共同生活的事实,从构建和谐家风的角度出发,双方应消除对立、实现和解恢复情感。蔡某金已届高龄,生活幸福与否与家人的关系是否和谐密不可分,张某齐、缪某芬、张某作为晚辈在精神上应给予蔡某金一定的尊重和关爱,使蔡某金安度晚年;蔡某金也应为双方重新建立和谐关系做出努力。

综上,蔡某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上诉人蔡某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