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520,诉讼文书送达瑕疵的认定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200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在没有证据证明彭某元、甘某文、彭某、彭某的住址或者约定送达地址为起诉状载明的住址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与身份证上住址不符的地址邮寄诉讼文书,造成送达不能,损害了彭某元、甘某文、彭某、彭某正常参加诉讼的权利,审判程序不合法。《云南煤炭业务补充协议》上彭某、彭某的签名处均签署为“彭某元代”,该协议签订时彭某年满23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彭某年仅12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未查明彭某元代其二人签名的效力。从《云南煤炭业务补充协议》约定看,D公司实际控制着A公司货场的原煤,一审法院未对D公司实际交付A公司煤炭数量予以查明,进而无法真实查明A公司实际欠付D公司货款,事实认定不清。

A公司、B公司、C公司、彭某元、甘某文、彭某、彭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