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523,名誉权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20)京02民终1177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誉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鲍某雷、刘某在处理纠纷时是否侵犯了A公司的名誉权。公民可以通过协商、诉讼等合理途径解决纠纷,但处理纠纷时不应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刘某在现场处理纠纷时对A公司员工有辱骂行为并导致部分学生上课受到影响,刘某在朋友圈中发布的内容存在侮辱A公司的言辞。综上,刘某的上述行为一定程度上导致A公司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其名誉权。刘某在微信群及朋友圈中发布诉讼相关材料的行为不构成对A公司名誉权的侵犯。鲍某雷的行为未侵犯A公司的名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刘某应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朋友圈爆料内容,向A公司书面赔礼道歉,赔偿A公司公证费3150元、律师费10000元。A公司主张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在朋友圈中的相关爆料内容存在负面评论信息,其在现场处理纠纷中的侵权行为影响范围有限,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酌定刘某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刘某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存在过错,故鲍某雷、刘某要求赔偿律师费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某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某删除其朋友圈爆料内容;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某向A公司书面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刘某承担;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某赔偿A公司公证费3150元、律师费10000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某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五、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鲍某雷、刘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鲍某雷、刘某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之间的债务、股权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不应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从A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可以看出,刘某在A公司办公现场处理纠纷时情绪激动,言语失当,有对A公司员工辱骂的行为,从部分视频的背景声音可以判断有学生正在上课,刘某的上述过当行为客观上必然给A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了一定不良影响。此外,刘某在朋友圈发布的持续爆料,具有贬低A公司的内容,亦侵犯了A公司的名誉权。鲍某雷、刘某主张刘某对朋友圈进行了分组,涉诉朋友圈内容仅A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可见,A公司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鲍某雷、刘某对其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鲍某雷、刘某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且从涉诉朋友圈的内容指向看亦系为引起他人关注,而非与罗某个人之间的沟通,故鲍某雷、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鲍某雷、刘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鉴于二审审理中已确认刘某删除了涉诉朋友圈内容,且A公司亦未指出刘某尚有其它持续侵犯公司名誉的行为,故A公司要求刘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涉诉朋友圈内容,已无实际必要,本院对于一审判决主文涉及该项的内容予以撤销。
刘某侵犯了A公司的名誉权,A公司要求刘某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维权成本,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考虑到侵权的影响范围,酌定刘某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并无明显不妥。关于维权费成本,根据A公司提供的发票,可以认定A公司支出了公证费3150元、律师费10000元,但A公司在诉讼中仅主张赔偿维权成本合计13000元,其中包含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刘某赔偿律师费10000元并无不当,但判决刘某赔偿公证费3150元,判超所请,本院依法改判刘某赔偿公证费3000元。
关于鲍某雷、刘某反诉请求A公司赔偿律师费8000元,因刘某在处理纠纷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于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鲍某雷、刘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0506号民事判决第二、四、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05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05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某赔偿A公司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A公司负担65元(已交纳),由鲍某雷、刘某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鲍某雷、刘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鲍某雷、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