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524,名誉权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7月
案号:(2019)京02民终935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B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会议纪要》通过内部“OA系统”及“天恒党组织书记”微信群发送,发送范围在其公司内部,A公司主张B公司将《会议纪要》张贴在其经营场所公告栏内,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法院注意到,诉讼中双方表示《会议纪要》所记载的争议问题已按股东决议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B公司在对争议问题未有明确结论的情况下,其在《会议纪要》中应谨慎表述双方争议情况。

综上,A公司主张B公司侵犯其名誉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B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会议纪要》通过内部“OA系统”及“天恒党组织书记”微信群发送,接收范围在其集团公司内部,并非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员。该《会议纪要》内容亦属于集团公司内部管理范畴。A公司据此上诉主张B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依据不足。
A公司上诉主张B公司将《会议纪要》张贴在其经营场所公告栏内,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A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