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528,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

 

裁判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3月
案号:(2019)沪0113刑初283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马某某、周某某结伙,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张某1的到案供述、受害单位员工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印证张某1在仓库内负责驾驶特种车辆装卸、转移货物,工作职责不包括对仓库内货物的看管、保管,即不具有占有、控制、处分货物的权限,且其窃得铌铁的时间是下班之后,方式是避开仓库的监控设备,本身更无接触货物的特定身份和条件,故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性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相关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认定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属犯罪未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对铌铁的占有、支配状态,被害单位也已对铌铁失去控制权,公安机关的监控只是根据线索对被告人行为实施的监视,尔后再按照侦查程序组织抓捕,应当认定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已实施完毕,属犯罪既遂。辩护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1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系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在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对其实施了有针对性的抓捕,且其到案后在首次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其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应区分主从犯。本院认为,本案四名被告人之间互相配合,分工协作实施盗窃犯罪,各被告人均对犯罪行为的完成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各被告人之间地位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但可以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区别量刑。
被告人张某1、张某2、马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扣押在案的铌铁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