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529,离婚协议与成本价公房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3月
案号:(2016)京02民终98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冯×在离婚时已约定诉争房屋归霍×所有,现虽囿于客观原因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并不影响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霍×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鉴于诉争房屋的售房单位已明确表示将收回该处房屋,故霍×享有房屋权益的期限亦应受此局限。

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在冯×享有北京市西城区某某里1号院6幢1层107号房屋所有权期间,霍×对该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二、驳回霍×其他之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关于诉争房屋居住使用权的处理是否适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离婚时约定了诉争房屋归霍×享有,此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冯×上诉称对于诉争房屋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但并不影响在冯×享有该房屋所有权期间霍×的居住使用权利。故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冯×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