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530,对离婚协议的违反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1月
案号:(2021)京03民终1467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李某与吕某1在《离婚协议书》中一致确认x号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共同财产,并在离婚协议书中以最大篇幅详细阐述了对该房屋的分割方法,可见该房屋系双方婚姻期间最大额的共同财产。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李某与吕某1在婚姻期间实施了为购买x号房屋出资的行为,因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吕某信名下,李某与吕某1在离婚时对双方享有的x号房屋相关财产权利进行分割处理,并在《离婚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李某与吕某1在其女儿吕某218岁前将x号房屋过户给吕某2,吕某2享有该房屋永久居住使用权;李某如不再婚,亦享有该房屋永久居住使用权;吕某1放弃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由于房屋作为财产,其核心价值即在于居住使用权,故根据上述约定,在李某不再婚的情况下,李某与吕某1共有的x号房屋财产权利的绝大部分均归李某所有,且双方同意在能够办理过户时将该房屋过户给吕某2。
吕某1明知根据《离婚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其负有保障李某、吕某2对x号房屋享有永久居住使用权的义务,但在x号房屋办理继承时,吕某1仍放弃其对x号房屋本应享有的继承份额,导致x号房屋登记至禹某一人名下,后转移至吕某3名下,现吕某3起诉李某、吕某2腾房,将导致李某、吕某2丧失对x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吕某1放弃其对x号房屋继承份额的行为,已违反其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义务,应向李某支付损失赔偿款。
对于吕某1辩称其仅应按《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赔偿李某30万元的抗辩意见,该条系双方对于违反《离婚协议书》义务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考虑到双方2006年7月离婚至今的房价和租金上涨因素,该数额现在明显无法弥补李某、吕某2因吕某1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法院综合案件情况,依据公平原则,本着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原则,对吕某1应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依法酌定为60万元。因吕某1的违约行为引发本案诉讼,依据公平原则,本案诉讼费均由吕某1负担。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吕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李某支付损失赔偿款60万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审法院所判决的损失赔偿款数额是否适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吕某1父亲吕某信名下,在吕某信去世后,吕某1与其母禹某、其姊吕某3协商一致办理继承公证,吕某1、吕某3放弃继承,由禹某一人继承。此后该房屋登记至禹某名下。从上述房屋的购买来源及后续登记情况来看,虽然吕某1与李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约定房屋权属转移至吕某2名下,并保障其拥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但该离婚协议仅是双方之间的约定,并未征得房屋所有权利人的一致同意,李某与吕某1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即应能预见到该约定存在无法履行的可能。二人亦在该离婚协议书中对后续如无法履行做出约定,即由吕某1给付李某30万元作为赔偿。现涉案房屋已经转移登记至吕某3名下,吕某3起诉要求吕某2、李某腾房,离婚协议书中该约定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现实基础,吕某1应当给付李某、吕某2相应赔偿。对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双方此前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考虑到2006年7月离婚至今的房价和租金上涨因素,以及照顾妇女权益等,酌予确定吕某1支付赔偿款60万元,处理较为妥当。结合该房屋的初始来源及购买情况、房屋权属登记情况以及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本院认为李某、吕某2要求按照同地段租金标准增加赔偿款数额,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