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601,诉前行为保全

 

裁判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1月
案号:(2020)沪0115行保1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前行为保全是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于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禁止被申请人实施特定行为的保全措施,以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本案涉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对诉前行为保全的审查应重点考量如下因素:1.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3.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4.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现详述如下:
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根据申请人A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支付宝”App拥有高活跃度的用户群体以及巨大的访问流量,在移动互联网市场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便于第三方商家调用“支付宝”App的相关功能,A公司在苹果手机iOS系统中将“支付宝”App的URLScheme定义为“alipays://”或“alipay://”。第三方商家应用内设置该URLScheme后,提交订单的用户只要选择以“支付宝支付”作为交易结账方式,即可跳转至“支付宝”App完成支付。
被申请人B公司是一家SaaS电商系统及服务提供商,主要从事家庭服务业软件产品的研发和运营,其开发的“家某加”App向用户提供家政管理工具服务。B公司在苹果手机iOS系统中,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家某加”App的URLScheme同样定义为“alipay://”。由此导致的结果是,iOS系统将“家某加”App错误地识别为“支付宝”App。使用苹果手机的用户安装“家某加”App后,只要其在第三方商家应用内选择以“支付宝支付”作为交易结账方式,则iOS系统将强制跳出选择按钮,询问用户是否打开“家某加”App。用户选择“取消”选项后,虽不会跳转至“家某加”App,但亦无法完成相应订单的支付;若用户选择“打开”选项,则将跳转至“家某加”App,不仅无法完成相应订单的支付,还会使“家某加”App取得iOS系统对该项误导性识别的默认,在后续相同应用需要调用“支付宝”App时不经询问直接跳转至“家某加”App。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被申请人B公司前述干扰第三方应用向“支付宝”App跳转的行为,阻碍了“支付宝”App在iOS系统内的正常跳转,严重干扰了“支付宝”App支付服务的正常运行,减损了A公司提供支付服务本应获取的运营收益,损害了A公司的流量利益。其应当知道URLScheme技术原理和设置效果,却将自己“家某加”App的URLScheme同样定义为“alipay://”,该行为缺乏正当性。综上,本案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二、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根据申请人A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因B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A公司的合作平台“平安产险”已提出投诉,称若不能及时解决该问题将对“支付宝”App在支付渠道中作停用处理。此外,在“豆瓣小组”等社交平台上,网络用户对使用“拼多多”App过程中选择“支付宝支付”进行付款时被引导至“家某加”App的问题也进行了全面反馈。与此同时,“支付宝”App在历年“双十一”大促活动期间均产生了极为可观的订单数量,2019年交易峰值更是达到54.40万笔/秒。故在“双十一”这一特定期间内,因“家某加”App对“支付宝”App正常支付功能进行干扰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将被放大。综上,若不及时制止B公司的涉案行为,可能对A公司的竞争优势、经营利益等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
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故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时,应当考量采取该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的显著失衡。如前所述,被申请人B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使申请人A公司的竞争利益正处于被侵蚀的风险之中,申请人A公司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对“支付宝”App正常跳转的干扰,其所提出的该项行为保全申请系为防止其利益持续受损或损害结果扩大所采取的合理措施,本身并不会实质影响“家某加”App的正常运营。该申请指向明确、范围适当,不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的显著失衡。此外,本院亦责令申请人A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被申请人B公司因申请人诉前行为保全错误可能带来的损害已有充分的法律保障。
四、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诉前行为保全虽系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行为,但人民法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应从严审查。当事人申请诉前行为保全,不得对公众健康、环境保护及其它重大社会利益造成影响。本案中,“家某加”App对“支付宝”App支付功能的干扰,不仅损害了A公司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亦导致相关用户无法使用“支付宝”App完成支付,降低了用户进行电商交易的便捷性,并对用户就支付渠道自主选择的权利进行了不当限制。因此,对B公司就涉案行为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不仅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有利于保障用户利益并增进整体社会福祉。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申请人B公司立即停止以设置相同URLScheme的方式对申请人A公司经营的“支付宝”App正常跳转进行干扰的行为。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元,由申请人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