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603,内盗

 

裁判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3月
案号:(2019)沪0113刑初302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李某某、江某某、时某某、周某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他被告人事前联系收购柴油,在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后,又提供犯罪工具给其他被告人用于将柴油吸入其事先准备的油桶,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大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害单位人员方某某的证言证实油罐车有安全防范措施,安装了电子锁,电子锁必须使用加油站解封卡开。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对油罐车内油品负责运输和押运,其等采用在电子锁安放插片的方法,窃取封闭的油罐车内的柴油,应以盗窃罪论处。故对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的行为系职务侵占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时某某、张某、江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