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605,对离婚协议的违约责任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2月
案号:(2018)京03民终1538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某1与姜某于2014年8月19日离婚,则其二人于当天签订的并经海淀区民政局审核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生效,双方均应按照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姜某对都某豪庭房屋享有居住权,现杨某1出售都某豪廷房屋的行为违反离婚协议约定并使得姜某对该房屋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无法实现,应当向姜某赔偿损失。双方对都某豪廷小区类似房屋现租金数额协商一致,该院不持异议。姜某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具体数额该院结合双方对都某豪廷小区类似房屋现租金数额协商结果并考虑姜某的实际住房需求等情况予以酌定。杨某1以姜某不在平谷区实际居住为由不同意给付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姜某对怡某家园房屋享有居住权,即姜某对怡某家园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杨某1应当按照约定将该房屋钥匙交付姜某。经调查,怡某家园房屋现所有权人仍为杨某1,且自双方离婚后姜某未主张到怡某家园房屋居住,现其主张杨某1赔偿其自2014年8月20日至今丧失怡某家园房屋居住权损失没有道理,该院不予支持。杨某1以双方之子杨某2的抚养权已由其变更为姜某为由不同意姜某在都某豪庭房屋、怡某家园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没有道理,该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姜某对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怡某家园6号楼6层×1号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房屋钥匙交付姜某;二、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姜某丧失北京市平谷区都某豪廷1座2单元101号房屋占有和使用权利的损失100000元;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某1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杨某1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二审中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某1赔偿姜某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对此,姜某主张应按照同期同地段同面积房屋的70年租金价格对损失数额进行认定,并要求进行租金价格的评估。但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都某豪庭小区类似房屋现租金的价格已协商一致,故对租金价格进行评估已无必要。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对都某豪廷小区类似房屋现租金数额协商的结果,并考虑姜某的实际住房需求等情况,对损失的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姜某上诉主张按照70年的租金价格计算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姜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