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606,约定合同签署地的法律效果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3月
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53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及《保证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明确载明的签署地点均为上海市。上诉人在合同上签章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此,无论落款处载明的签署地点是否为实际签署地点,本案应由约定的签署地点即上海市区域内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A公司关于约定签署地条款是格式条款,合同实际签订地是在北京,本案所有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上海,依照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本案亦不应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