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612,微信上名誉侵权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2月
案号:(2021)京0491民初9960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名誉是对于人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自然人享有名誉权等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其名誉。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两点:一是被控侵权微信内容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二是如果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控侵权内容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言论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尤其现下网络社交媒体日益发达,公民的言论自由获得了很大扩展,但公民在充分享有网络自由表达权利的同时,也应保持必要的客观、理性,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在网络上传播不当言论侮辱或诽谤他人,破坏他人名誉,并为第三人所知晓,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将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时,应综合考虑相关言论发布的背景、表现形式和前后语境,行为人是否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以及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同时结合网络言论的特点,具体予以判断,以合理界定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侵权之间的分界线。
对于张某伟主张严某进构成侵权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严某进发布的“此人有次在媒体群调戏女记者”言论,缺乏有效证据支撑,系捏造事实;其发布的“此人开了公众号就敲诈房企。有一次和某上海虹桥商务区房企没谈拢,就骂这个房企品牌。”等言论,同样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前述言论对张某伟的人身攻击意图较为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公民言论自由范围,构成侵犯名誉权意义上的诽谤。
对于严某进主张张某伟构成侵权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张某伟发布的“怎么感觉我杠上了一个精神不太正常的人”,“这人是不是有点精神的小问题”,“相当于太监说嫖娼伤身体”言论具有明显的侮辱性含义,对严某进的人身攻击意图较为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公民言论自由范围,构成侵犯名誉权意义上的侮辱。
二、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关于双方要求对方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方式与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影响范围相适应。鉴于涉案侵权内容系通过微信朋友圈,因此判决张某伟在其涉案微信朋友圈向严某进赔礼道歉,严某进在其涉案微信朋友圈向张某伟赔礼道歉,以消除双方所发言论对对方的不良影响、恢复名誉。
关于张某伟主张的公证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均提交了发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人格权侵害导致的精神痛苦或损害本身难以量化,所以这种影响并不一定必须表现得非常明显,通常情况下以发生了足以产生这种影响的行为来认定。本案中,张某伟和严某进各自发布的言论对对方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和压力。故对于双方各自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分别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张某伟要求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持异议,严某进要求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过错程度、性质、影响范围等情况予以酌定。
须指出,张某伟和严某进均为有一定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的人,对于他人在网络上发表的观点和意见应予以尊重。双方可以在客观、理性的前提下对他人的观点发表自己的意见,不得肆意进行人身攻击与谩骂。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不利于构建良好的网络空间言论秩序,还有可能进一步激化矛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严某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涉案微信号朋友圈中连续三日登载致歉声明,向张某伟公开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张某伟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严某进负担);
二、张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涉案微信号朋友圈中连续三日登载致歉声明,向严某进公开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严某进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张某伟负担);
三、严某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伟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
四、张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严某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五、严某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伟公证费1083元、律师费5000元;
六、张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严某进律师费5000元;
七、驳回张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严某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张某伟负担110元,由严某进负担3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张某伟负担300元,由严某进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