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613,短视频名誉权、肖像权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2月
案号:(2021)京0491民初23837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发布涉案视频是否侵害原告名誉权、肖像权。自然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其名誉。言论自由也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但公民在充分享有网络自由表达权利的同时,应保持必要的客观、理性,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关于诽谤一节,根据在案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系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表演涉案歌曲获得了著作权人许可,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授权了原告,据此被告在被诉侵权视频中指称原告侵害涉案歌曲的著作权,具有事实依据;且基于由原告表演的涉案歌曲在网络上大量传播的事实,被告指称原告发行、上传侵权歌曲亦具有一定合理性,虽原告辩称其已下架、现存作品系他人制作、流传,然整体来看,被告上述言论基本符合事实,并无诽谤原告的故意,不构成诽谤。对于原告的诽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侮辱一节,被告因原告的侵权事实发表不满,部分用语稍有过激,但尚在就事论事和正常言论表达范围内,不构成侮辱。故对于原告的侮辱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被诉视频中多次使用原告肖像,且使用超出证明原告侵权的必要范围,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本案中,被诉侵害肖像权的视频未对原告形象进行恶意丑化、玷污,不存在造成原告心理损害和不良影响的情形,且涉及侵害肖像权的视频已经删除,足以为原告消除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纠纷起因、侵权人过错程度及侵权影响范围等因素,侵权情节较为轻微,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公证费、律师费并提供了公证收费单、委托协议和律师费发票佐证,本院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及相关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及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云经济损失5050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军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沈某云负担61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军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