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616,强制执行离婚协议涉及房屋之异议之诉

 

裁判法院: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3月
案号:(2021)浙0421民初3972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不动产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法院在诉讼中对登记于王某、房某名下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一般而言亦不能排除执行。本案原告王某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应予具体考察。其一,离婚协议早于债务发生时间。王某和房某于2019年4月24日登记离婚,两天后任某与房某于4月26日签订《租房房屋协议》,并且房某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70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其后,因2020年4月26日起的第二年租金支付发生纠纷继而任某提起诉讼。房某就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离婚之后,从款项使用经过来看,离婚与房屋租赁仅间隔两天,但房某当时并未将其手头的资金用于归还贷款而是支付租金,显然不存在以离婚协议逃避债务的情形。其次,本案债权为尚欠租金及损失共计70542元,属于普通金钱债权。因房产无法分割而予以一并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属于超标的查封,但若继续执行,很可能对当事人居住生存等造成影响,有违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不符合比例原则。再次,离婚协议约定由房某归还贷款,现涉案房屋因尚有抵押贷款未偿还而未办理过户,目前无证据证实王某知道房某涉讼而怠于自筹资金还款,不宜认定为未过户系其自身原因。此外,王某、房某系异地婚恋,根据双方当庭陈述,系因房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而离婚,故双方约定位于王某原籍所在地的房屋归女方所有,合法、合情、合理,王某就涉案房屋的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必要保护。综上,原告王某关于排除执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王某未及时办理过户而引发本案诉讼,本院酌定其由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对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市场路2278号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强制执行。
【本院(2021)浙042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失效】
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