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617,交通事故责任辨析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月
案号:(2020)沪01民终1085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本案事故责任在于事故车辆一方,而事故车辆登记在A公司名下,故其对事故车辆应具有管理义务。现A公司主张车辆所有人与管理人分离,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然A公司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非原件,刘某及B公司又不予认可,法院对A公司辩称主张难以采纳,故可认定其对本案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应赔偿相应损失。B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因本案尚无证据证明存在交强险免责事由,故刘某合理损失除鉴定费及律师费外应由B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鉴定费是否应由B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一方肇事后逃逸,以致驾驶员身份及当时的状态无法核实,B公司由此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其该项意见,予以采纳。如上所述,A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案鉴定费应由A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亦应由A公司赔偿刘某。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鉴定费,刘某分别主张1,688元、900元,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金额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刘某伤情,刘某分别主张900元、1,200元、4,960元,金额亦合理,均予以支持。车损费300元,由维修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刘某未举证证明,根据本案事故及刘某就医情况等,分别酌情支持200元、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律师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

综上,刘某合理损失合计13,348元,由B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某9,448元,由A公司赔偿刘某3,900元。郑某卫于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A公司与郑某卫确存其他法律关系,A公司可就其损失另案解决。A公司、郑某卫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合计9,448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3,9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8.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二、本案事故中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交付签收单》均非原件,对此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由案外人杭州XX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e签宝产品服务证明》,证明上述三份证明均为原件。电子数据是民事诉讼证据的类型之一,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电子数据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除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外,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尽管该司法解释系针对互联网法院作出,但上述条款作为运用电子签名及可信时间戳等技术存证固证的证据真实性的确认方法,可作为判定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共识性标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合同之时,杭州XX有限公司具有有效的《商用密码产品型号证书》、《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商用密码产品认证证书》、《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第三级)、《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可信云认证》,具备提供电子签名服务的资质,且本案电子签名证书由有资质的电子认证机构颁发。杭州XX有限公司做为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通过哈希值校验以及可信时间戳的技术手段,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以及《租赁物交付签收单》中的电子签名及文档内容自签署之日起未被篡改,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以及《租赁物交付签收单》的真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事故车辆已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
针对争议焦点二,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交付的车辆存在缺陷,上诉人亦通过要求被上诉人提交驾驶证复印件的方式对其机动车驾驶资质进行了审查。经原审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其提供了车辆使用人的身份信息。因此,上诉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处理不存在过错。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由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虽车辆驾驶员逃逸,但被上诉人系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上诉人并未对非其实际驾驶事故车辆提供反证,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上诉人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449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449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郑某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刘某人民币3,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上诉人郑某卫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上诉人郑某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