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618,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6月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9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该院一审认为,毛某娟、毛某辉的诉讼请求中,包括要求确认其为A公司股东且持有A公司及原东升小区开发项目的股权份额;要求确认二人与黄某成共同入股投资原东升小区项目的开发行为合法有效。二人与A公司及黄某成之间对二人拥有的A公司股权份额、原东升小区开发项目的权利份额等问题存在争议,同时还对A公司成立前三人有关民事行为的性质及效力存在争议,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以A公司及黄某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黄某成认为其不应为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A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实际登记情况,A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一致,均为800万元。因此,股东股权的份额应当根据黄某成、毛某娟、毛某辉三人的实际出资额予以确定。A公司800万元注册资本包括土地使用权作价790万元及黄某成现金出资10万元,故黄某成、毛某娟、毛某辉的股权份额应当根据三人对该800万元出资享有的实际权利予以确定。作为790万元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系黄某成、肖某清、欧某明、漆某能于2005年8月29日合伙竞拍确认,后经协商后于2006年2月16日由黄某成独自承包经营,且A公司已根据《挂牌(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及《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与宁远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实际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故该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东出资符合法律规定。肖某清、欧某明、漆某能三人未作为发起人参与公司的设立成为公司股东,故肖某清、欧某明、漆某能作为《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的当事人,与黄某成之间为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处理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系黄某成以个人名义与肖某清、欧某明、漆某能签订,并约定由黄某成独自承包经营并承担责任。但黄某成在参与土地使用权竞拍时除其本人的127.4万元外,其名下的206.4万元出资还包括毛某娟的50万元、毛某辉的29万元,因此,虽然黄某成以个人名义参与竞拍,但因其从事该行为的基础为三人的共同出资,故黄某成以个人名义参与竞拍的行为实质为代表三人的行为,行为的效果亦及于三人,三人在此期间应为合伙关系;周某良在签订承包合同前投资加入合伙,黄某成以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行为的效力及于黄某成、毛某娟、毛某辉、周某良四人。四人在集资参与竞拍及签订合同时并未对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达成书面协议。在公司成立时,周某良未作为发起人参与公司的设立成为公司股东,且最终领取了投资款本利实现了其在合伙中的权利,与本案的处理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A公司成立时,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790万元土地使用权的来源为黄某成签订的《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基础则是其名下的共同出资款306.4万元。因此,黄某成、毛某娟、毛某辉三人对土地使用权790万元作价的权利应以三人在合伙竞拍及签订合同中取得的权利为依据。但除章程外,三人并未就合伙期间的权利义务达成其他协议,故可以认定三人在章程中的约定是对合伙出资参与竞拍及签订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确定。根据章程约定,黄某成的出资占A公司注册资本的75%,毛某娟、毛某辉各占12.5%。三人均不能证实该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章程的约定真实有效,三人均应按照章程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章程规定,黄某成以600万元现金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5%,毛某娟、毛某辉各以100万元现金出资占12.5%。但三人在公司成立时并不是全额现金出资,其真实意思应是黄某成以合伙竞拍及签订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利及现金10万元占75%,毛某娟、毛某辉则以其土地使用权利各占12.5%。股东会议纪要、章程及A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的登记均为黄某成出资75%,毛某娟、毛某辉各自12.5%。公司成立后,也未出现股东之间或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及增资、减资的情形,股东的股权份额并未发生变化。黄某成作为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经营发展作出贡献,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黄某成及其妻子毛某兰为公司的经营发展对外以个人及家庭的名义担保筹借资金,与公司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亦不改变股东的股权份额。因此,A公司、黄某成认为毛某娟、毛某辉仅为A公司挂名股东,黄某成拥有A公司全部股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虽然毛某娟、毛某辉在A公司成立后均从公司领取了资金及房产,但公司与毛某娟、毛某辉之间并不存在股权收购协议,公司交付资金及房产的行为并无明确依据。因此,毛某娟、毛某辉作为公司股东,公司向二人交付的资金及房产可视为公司向二人分配的红利,即使不为红利,亦只能视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且根据《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规定,仅肖某清、欧某明、漆某能自愿放弃印山豪园开发经营的一切权益,黄某成为代表的承包方应支付土地竞拍成本及承包费,但同时黄某成名下的306.4万元亦有权参与该款项的分配。因此,包括黄某成在内的所有参与竞拍时的出资人均有权领取投资款本利,故虽然毛某娟、毛某辉已从公司领取了资金及房产,毛某娟领取资金时注明所领资金为投资款本金,但并不表示毛某娟、毛某辉已丧失其在A公司的股权份额。黄某成、毛某娟、毛某辉的股权份额仍应以股东会议纪要、章程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等法定依据为准,毛某娟、毛某辉各自拥有A公司12.5%的股权。毛某娟、毛某辉、黄某成共同出资合伙参与土地使用权竞拍,后由黄某成作为代表签订《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并最终成立A公司进行经营开发,具体的经营开发事宜亦由作为独立法人的A公司所为,三人的投资利益已转化为其拥有的公司股权,在对毛某娟、毛某辉拥有的公司股权份额依法予以确认后,不需再对三人入股投资原东升小区的开发行为的合法有效性进行确认。A公司是原东升小区土地开发项目的主体,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毛某娟、毛某辉作为公司股东,依法根据其股权享有股东权利,而不能直接对公司的法人财产主张权利份额。因此,对二人要求确认其持有原东升小区土地开发项目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毛某娟、毛某辉均拥有A公司12.5%的股权;二、驳回毛某娟、毛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该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案由应当如何确定;2、毛某娟、毛某辉是否具备A公司的合法股东资格;3、黄某成、毛某娟、毛某辉持有A公司的股权比例应如何确定。
1、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对股东身份以及持股比例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毛某辉、毛某娟提起本案诉讼,意在确认其拥有A公司的股东资格,故本案应当定性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本案并未发生股权转让的事实,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当。黄某成提出一审判决对本案案由确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2、毛某娟、毛某辉是否为A公司的合法股东,应结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工商登记的记载以及是否实际出资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首先,从公司章程上看,黄某成、毛某娟、毛某辉三人在成立A公司时共同签署了公司章程,并报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表明黄某成与毛某娟、毛某辉之间共同达成了出资设立A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并受公司章程约束的意思表示。黄某成称公司章程仅是为了公司注册登记的需要而签署,事先并未对A公司的出资方式和持股比例作出任何约定,不代表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从工商登记记载的内容上看,毛某娟、毛某辉在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文件中被载明为股东,客观上具有使毛某娟、毛某辉成为股东的设权性效果,对外亦产生毛某娟、毛某辉为A公司股东的公示效力,毛某娟、毛某辉符合取得A公司股东资格的外在形式要件;其三,从认缴出资的情况看,毛某娟、毛某辉虽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以现金的方式出资,但毛某娟、毛某辉在竞买土地使用权时分别在黄某成名下出资了50万元与29万元,而该宗土地使用权事实上已被各股东作为成立A公司时的实物出资,且该出资已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毛某娟、毛某辉在竞买土地使用权时的出资应自然转变为对A公司的出资,应当认定毛某娟、毛某辉已对A公司实际缴付出资,具备了取得A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综上,毛某辉、毛某娟股东资格应依法予以确认。黄某成、A公司称,毛某娟、毛某辉从A公司领取资金及房产的行为应视为抽逃注册资金或者已经退股,其不再享有A公司股东资格。黄某成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毛某娟、毛某辉的股份已被收购或转让,在A公司注册资金充足的情况下,也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问题。即使毛某娟、毛某辉抽逃了注册资金,违反了出资义务,其对内承担的也仅应是出资补足的责任和对已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而不能因此否定其股东资格。综上,黄某成提出毛某娟、毛某辉系挂名股东,不具备A公司真实股东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3、本案中,黄某成、毛某娟、毛某辉共同签署的公司章程中载明A公司的注册资金为800万元,黄某成以现金出资600万元占75%的股份,毛某娟、毛某辉分别以现金出资100万元各占A公司12.5%的股份,可见A公司三名股东对各自的出资额以及持股比例的约定明确、具体,且与工商登记中记载的内容一致,故对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中载明各股东持有的股权份额应当予以确认。虽然A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由800万元现金变更为以黄某成依据《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承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790万元以及黄某成出资的10万元现金,但黄某成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人之一,其名下还包括了毛某娟、毛某辉的份额,不能因黄某成是承包人而认为其享有该土地使用权作为设立A公司出资的全部权益。即使A公司按照《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向肖某清、漆某能、欧某明、周某良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出资人支付了出资款和相应的利润,肖某清等人自愿放弃印山豪园开发经营的一切权益,该权益也并非由黄某成一人享有。A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是通过公司章程确定,而非通过《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确定,毛某辉、毛某娟在承包关系中所占的份额不必然影响到其在A公司所占有的股权比例。在黄某成、毛某辉、毛某娟未对各方持股比例进行协商变更的情况下,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仍应以公司章程的约定以及工商登记的记载为准。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成占A公司75%的股份,毛某娟、毛某辉各占12.5%的股份并无不当。黄某成提出土地使用权系其个人承包,故应在A公司中占有全部股权;即使毛某娟、毛某辉持有股权,持股比例也应按照以其在购买土地使用权时的出资在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中所占的份额确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对案由确定错误,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该院再审认为,A公司的注册资金经验资机构验资已实际缴足,毛某娟、毛某辉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公司注册登记的出资份额以现金的方式足额出资,应按其各自实际出资额持有公司股权。毛某娟、毛某辉作为隐名合伙人在竞买土地使用权时分别在黄某成名下出资了50万元与29万元,对该宗土地使用权享有份额。该宗土地使用权已被作为成立A公司时的实物出资,且毛某娟、毛某辉的合伙份额不能认定已被黄某成承包,故毛某娟、毛某辉在竞买土地使用权时的出资应视为对A公司的出资,毛某娟、毛某辉已具备A公司的股东地位,可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其股东资格应依法予以确认,其持有股权的份额应以各自实际出资的比例来确定。毛某娟实际出资50万元,占A公司注册资金总额800万元的6.25%,其持有股权的份额为6.25%,毛某辉实际出资29万元,占A公司注册资金总额800万元的3.625%,其持有股权的份额为3.625%。黄某成申请再审中提出毛某娟、毛某辉在购买土地时的出资已经收回,其不具备股东身份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按公司章程确定毛某娟、毛某辉的股权份额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和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毛某娟拥有A公司6.25%的股权,毛某辉拥有A公司3.625%的股权;三、驳回毛某娟、毛某辉其他诉讼请求。

【检察院抗诉意见】
毛某娟、毛某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再审判决认定,毛某娟、毛某辉“未以现金的方式足额出资”就是没有实际出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两大类。A公司章程原约定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后在实际履行中改为共同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确认三方已缴足800万元注册资本,出资额、出资比例均与公司章程同,并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这说明,三方当事人虽未按章程约定以货币方式出资,但仍然履行了出资义务,对于公司的实收注册资本并无影响。
再审判决认为,“毛某娟、毛某辉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公司注册登记的出资份额以现金的方式足额出资”“应按其各自实际出资额持有公司股权”,这实际上就是把“货币出资”等同于“出资”,明显有误。
如果认为毛某娟、毛某辉未按照公司章程使用货币出资就是未实际缴纳出资,则黄某成只有10万元的货币出资,同样是未按章程实际缴纳出资。由此推论,A公司收到的实际出资只有10万元,这与再审判决认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实际缴足”也自相矛盾。
二、再审判决认定毛某娟、毛某辉在竞买土地使用权时的出资应视为对A公司的出资,混淆了购买土地出资与设立公司出资两个不同的概念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过程有两个阶段,首先是股东认缴出资,从而产生了出资的权利义务。在有限公司的设立中,这表现为股东签署公司章程(记载有认缴的出资额)。其次是按照认缴额实际出资,落实前述的关于出资的权利义务。在有限公司的设立中,股东依据章程中认缴的份额履行各自的出资义务,就是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以认缴出资为前提条件,没有在先的认缴出资,就没有后续的实际出资。
从出资的时间上看,任何实际的出资都必然在认缴出资之后,不存在未认缴出资而实际出资的可能性。本案中当事人购买土地使用权时尚未签署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实际签订时间在2006年2月16日签订《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之后),各方还没有认缴出资,也就谈不上实际出资的问题。因此,再审判决认定毛某娟、毛某辉在竞买土地使用权时的出资应视为对A公司的出资,既不符合时间顺序,也混淆了购买土地出资和公司设立出资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从出资的意思表示上看,任何出资都必须以出资为其意思表示;如果不是为了履行公司章程中承诺的出资义务,任何付款行为均与设立公司中出资无关。在本案中,当事人为竞买土地使用权而付款,其目的很明显是竞买土地使用权,而非履行公司章程中的出资义务(当时还没有这一义务),因而不能将之视为公司法中的出资。
从出资的方式上看,任何出资都必须将作为出资之款、物交付给公司,未向公司交付就不是对公司出资。股东为履行出资义务,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以货币方式出资时将货币存入公司账户,以非货币方式出资时将财产权利转让给公司。例如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竞买土地使用权时均将款项付给了土地出让人,而非付给A公司,从出资方式上看也与公司法中的出资无关。
三、再审判决认定应按股东各自实际出资额持有公司股权,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再审判决认为未以货币方式出资就是没有实际出资,认为在购买土地中的出资就是在公司设立中的出资,通过双重的偷换概念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毛某娟、毛某辉持有股权的份额,应以各自实际出资的比例来确定”。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有限公司设立时认缴了出资并被记载于公司章程的人,即为公司股东,其持股份额为公司章程中认缴的相应出资额。至于该股东在签署公司章程后是否实际缴纳了所认缴的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例如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股东不按照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时会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继续缴纳和承担违约责任,但并不当然导致其股东资格丧失,也不导致其持股份额当然减少。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该条规定也印证了同样的规则,即股东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时并不当然影响其股东身份的保持。基于上述规则,股东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即便毛某娟、毛某辉未按照规定缴纳其在章程中认缴的出资,也只能首先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而非剥夺其相应的股东资格,减少其相应的持股份额。按照公司制度,只有经催告但该股东仍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才可能导致其股东资格丧失,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因为不存在公司催告毛某娟、毛某辉缴纳出资的事实,更不存在毛某娟、毛某辉经催告未在合理期间缴纳出资以及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的事实,因此判决毛某娟、毛某辉丧失相应股东资格、减少相应持股份额,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则,《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毛某娟、毛某辉已经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当然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公司章程中记载的持股份额。再审判决认定毛某娟、毛某辉已经丧失了部分股权份额,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之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毛某娟、毛某辉与黄某成、A公司的申辩意见,本案需要解决的主要争议是,黄某成、毛某娟、毛某辉持有A公司的股权份额如何确定。
首先,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形式及出资义务的履行程序,均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公司而言,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资本,是企业独立法人财产的物质基础。关于出资的形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关于出资义务的履行程序,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就本案而言,按照黄某城、毛某娟、毛某辉签署的A公司章程,黄某城、毛某娟、毛某辉三人分别以现金方式出资60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相应持股比例为75%、12.5%和12.5%。就黄某城、毛某娟、毛某辉三人的出资,宁远疑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上述800万元出资已经缴足,其中10万元存入相应银行账号,其余资金用于购买涉案土地。虽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A公司成立之前,黄某城等人即已经竞拍拍得土地使用权,但相关土地是由A公司作为受让人与宁远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A公司直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黄某城从未成为土地使用权人,也就无法以土地使用权直接出资。因此,验资报告所述以790万元资金作为实缴资本相应购买涉案土地一节,与本案事实更为相合。一审判决认定黄某城、毛某娟、毛某辉三人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790万元作为实缴出资,与本案法律关系有所差异,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应当认定上述800万元出资已经实缴到位。
在此基础上,黄某城、毛某娟、毛某辉三人均认可最初系黄某成与肖某清、欧某明、漆某能四人合作竞拍拍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而当时黄某城名下实际又包括毛某娟、毛某辉以及周某良的出资。虽然在A公司验资成立之时,黄某成与肖某清等人的投资尚未清理结算,但肖某清等人并无基于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出资行为而成为A公司股东之意,故上述事实也不影响黄某城、毛某娟、毛某辉三人约定以现金方式对A公司的出资,相应完成实缴注册资本义务,并以该项资金购买涉案土地等行为的有效性。况且,目前与肖某清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均已结清,肖某清等人均未主张土地使用权与A公司股权。黄某城、毛某娟、毛某辉三人也未约定以清理肖某清等人权利义务关系中的相应事实作为确认三人在A公司股权比例的依据,因此,上述事实亦不影响对黄某城、毛某娟、毛某辉三人出资及股权份额的认定。
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就上述购置土地的790万元及现金10万元出资的来源,虽然毛某娟、毛某辉各自均未向黄某城或A公司实际支付相应的100万元,但黄某城、毛某娟、毛某辉三人在签署A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纪要、办理验资和申办A公司成立的过程中,对此都是明知的,加之考虑到黄某城、毛某娟、毛某辉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应当认定黄某城、毛某娟、毛某辉三人并未以毛某娟、毛某辉实际支付的现金数额作为确定股权比例的依据,黄某城、毛某娟、毛某辉三人在A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各自占有75%、12.5%和12.5%股权比例,在验资报告中确认上述注册资本已实际缴足,均系黄某城、毛某娟、毛某辉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A公司也是按照上述比例办理的工商登记,应当以此确认黄某城、毛某娟、毛某辉三人的股权份额。原审判决以实际出资比例确定股权份额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46800元,由毛某娟、毛某辉共同负担273400元,由黄某城负担27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黄某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