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622,人格权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3月
案号:(2020)京0105民初24732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为了泄愤,故意在微博等互联网平台发布涉及原告的文章、留言、评论等,使用了“妓女”“婊子”“畜生”等贬损性、侮辱性极强的词语,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对此,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账号和密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及用户使用服务的时间、地点等信息。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被告在微信群里发出原告及其家人个人信息的行为,也触犯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造成侵害,被告对其该行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审理中,被告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同意停止侵害,并同意将侵权的文章、评论删除,并保证不再发布,本院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同意赔礼道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结合本案侵权的具体形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也合理,故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虽称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无法在原单位正常上班而离职,导致相关经济损失,但未对被告行为及其离职的因果关系进行明确说明和充分举证。原告在事发后已经提起诉讼,通过诉讼可以解决权利被侵犯的相关问题,其离职并产生相关损失的必要性、合理性也存疑,鉴于此,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侵权行为明显,且多个平台多次发布,经批评教育仍不思悔改,情形较为严重。其文章及评论相关内容言语污浊,对原告造成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自行决定发生的费用,且数额系与他人协商确定,必要性和合理性存疑,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行删除微博、贴吧、抖音等平台上发布的关于原告陈某的所有侵权信息,并不得再行发布;
二、被告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微博、微信、抖音等平台向陈某出具书面道歉函,连续公示不少于七日,道歉函内容须本院审核;
三、被告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宫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宫某负担(原告陈某已预交,被告宫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