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708,虚拟货币纠纷不予受理

 

裁判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5月
案号:(2022)豫04民终95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1.一方获有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获利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马某称其通过某利金融平台A**注册账户,用于购买数字货币USDT,其支付的66000元是用于购买USDT币。该66000元款项基于平台交易规则而进入李某斌账户,不符合上述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现马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马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马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马某买卖USDT泰达币引起的诉讼。根据2017年9月4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规定,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本案中,马某通过某利金融平台在互联网上从事不具有法偿性的USDT虚拟货币交易,其交易模式的特点一是通过某利融资交易平台,二是按照该平台交易规则,将购买USDT泰达币的人民币资金直接转入平台指定收款账户内,案涉交易本质上是一种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或买卖业务,属于未经批准的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非法行为,故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应驳回马某的起诉。

综上,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21)豫0422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某的起诉。
马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4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