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711,挂靠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3月
案号:(2022)京02民终54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由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应发生效力。根据本案查明事实,B公司提供的《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间接损失免赔条款生效。结合宋某1与A公司的组合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知,A公司仅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卢某主张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卢某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宋某1赔偿,现宋某1已死亡,故应当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宋某、宋某宝、李某金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在我国目前交通事故率较高、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情况下,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因此法院原则上对于赔偿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基于公平原则,本案中,综合考虑到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购车尚不足三个月,车辆较新,行驶里程较短,车辆受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较大等因素,对卢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之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结合车辆维修的具体部位及鉴定报告,数额确定为21100元。关于卢某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替代性交通工具属于合理费用,故法院根据卢某主张的期间及上下班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100元。卢某主张的鉴定费,各方当事人对此数额均无异议,对此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金、宋某、宋某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卢某车辆贬值损失21100元、交通费1100元;二、驳回卢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宋某1与A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挂靠关系;二是车辆贬值损失、替代出行的交通费用以及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的免赔事项。
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7月6日,主要争议焦点涉及到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当时的司法解释为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司法解释于2020年12月23日修订时,此条文被删除,因此至本案做出判决时,无法直接援引该条款作为判决依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从内容上看,民法典的规定与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虽然行文有略微调整,但内容前后一致,属于审判实践经验的立法转化,在本案中直接适用民法典有关挂靠机动车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因此在本案中应当直接适用民法典的上述规定。
其次,关于本案中是否成立挂靠关系的问题。所谓机动车挂靠运营,一般指没有运输经营权的个人或单位为了运输经营,将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从而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至于是否为有偿挂靠,不影响挂靠关系的认定与责任的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宋某1,登记于A公司名下,A公司向宋某1收取手续费后,为宋某1提供运输经营资质,允许宋某1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因此在本案中,A公司与宋某1之间已成立挂靠关系,现肇事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卢某财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宋某1与A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宋某1现已去世,故其继承人宋某、宋某宝、李某金应在继承宋某1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卢某的损失承担清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涉及的车辆贬值损失、替代出行的交通费用以及鉴定费并非因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根据B公司提交的《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卢某要求B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卢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一审法律考虑到涉案车辆较新、行驶里程较短,车辆受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较大等因素,结合车辆维修具体部位及鉴定报告,确定车辆贬值损失为21100元,考虑到替代性交通工具属于合理费用,酌定交通费为1100元,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关于鉴定费6000元,为卢某在诉讼中的实际支出,亦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考虑到卢某在诉讼请求中对鉴定费提出了明确主张,故鉴定费应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综上所述,卢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0980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金、宋某、宋某宝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卢某车辆贬值损失211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6000元;
三、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卢某负担1.4元(已交纳),由李某金、宋某、宋某宝、A公司共同负担35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A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