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720,微博照片侵权纠纷

 

裁判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9月
案号:(2016)苏02民终0220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美国与我国均属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C公司的作品依据成员国关系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B公司提供了C公司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在B公司的网站中登载的涉案摄影作品上标有“C创意”水印标记,B公司网站上均注明了其图片均由其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A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C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C公司作为著作权人授权B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B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且已经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益。关于A公司主体方面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可信时间戳是由权威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一个能够证明数据电文(电子文件)在一个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具备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主要用于确定电子文件产生的准确时间,防止电子文件的篡改和事后抵赖,因此其作为证据使用具有权威性和可信赖性,具有证明效力。本案中,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A公司在其新浪微博中使用了涉案作品,A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A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该行为侵犯了B公司的著作权。关于A公司认为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不具有证明力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A公司侵犯了B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B公司要求A公司立即删除并停止使用涉案作品,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B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A公司的违法所得,并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数量、涉案侵权行为情节及侵权后果、A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二、A公司立即删除并停止使用编号为83836479、stk92553cor的涉案摄影作品。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C公司是否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B公司是否享有著作权益;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C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B公司享有部分著作权益。美国与我国均属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C公司的作品依据成员国关系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B公司提供了C公司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确认盖帝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展示在B公司网站(www.gettyimages.cn)上,而B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图片展示于其网站(www.gettyimages.cn)网页上;版权确认及授权书落款处由JohnJLaphamⅢ代表C公司签字,由此可以认定C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B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C公司作为著作权人授权B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B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且已经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益。B公司网站中展示的图片有“C创意”水印,并无盖帝公司的水印,可以印证B公司与盖帝公司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关系。A公司主张图片下方署名的摄影师才是著作权人,但涉案图片上并无其他署名,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还主张网站打印件未公证,不应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网站系公开面向所有网站用户的,随时可以搜索并核实其内容,该公司并未进一步指出网站打印件中有何不实之处,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B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A公司的违法所得,其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数量、涉案侵权行为情节及侵权后果、A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A公司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应予减少,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公司称微博账号一直由第三方运营,其公司无侵权故意的主张,本院认为,A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即为著作权侵权行为,其使用图片的情形可列入侵权行为情节考虑范围。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