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721,低头走路摔伤与侵权责任

 

裁判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6月
案号:(2020)鲁01民终179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A高新店作为酒店经营部门,在其停车场周边设置铁链,但是并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导致路过的董某勋被铁链绊倒摔伤,疏于履行自己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另董某勋作为一个成年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其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录像、周边环境,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确认A高新店对董某勋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A高新店为A酒店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A高新店对董某勋的赔偿责任由总公司A酒店承担。董某勋损失为医疗费384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16253.01元、护理费83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945.8元,A酒店承担50%,故A酒店应赔偿董某勋医疗费(38410.08元×50%)=192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400元、营养费(3150元×50%)=1575元、误工费(16253.01元×50%)=8126.51元、护理费(8300元×50%)=4150元、交通费(500元×50%)=2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50%)=5000元、鉴定费(2945.8元×50%)=1472.9元,共计40179.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A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某勋医疗费192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75元、误工费8126.51元、护理费4150元、交通费2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472.9元;驳回董某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A酒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董某勋负担940.3元,A酒店负担450.7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侵权行为的成立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人存在过错、产生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位于A高新店停车场,该停车场以酒店外墙、停车杆、护栏和绿化带等与外界隔离,是A高新店管理区域内的独立场所,并非行人通行的正常道路。该停车场与其他酒店停车场相邻,A高新店设置隔离桩及铁链与其他酒店相隔离,属其正常的内部管理行为,其该行为不存在过错。
董某勋从涉案酒店所属的停车场穿行,并非在正常的人行通道上行走。同时,董某勋行走时一直低头看手机,至上述隔离设置处时,仍边低头看手机边行走,以致未抬脚跨越隔离物,从而摔倒。结合董某勋关于其此前曾多次在此穿行的陈述,本院认定董某勋摔倒是其未按正常道路行走且行走中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与上述A酒店隔离设置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A酒店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董某勋在路上摔伤承受病痛及相关损失,令人同情,但法律对侵权行为的成立及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有明确的条件和规范的界定,法律规定的明确和规范也为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行为提供确定的指引。如果超越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要求市场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势必增加其额外负担和法外成本,导致市场主体对行为规则理解的不确定性,从而影响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发展。

综上,A酒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董某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2元,均由董某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