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729,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6月
案号:(2022)京02民终274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杨某鹏为全部责任、陈某金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C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法院核算,修理费92697元、托运费有相应票据及维修结算单在卷佐证,法院予以支持。A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C公司要求的营运损失,法院认为涉案车辆虽因维修未能正常上路运营,但C公司作为公共运输机构,应有相应的应急备用车辆,其既定的运营线路及班次不会因涉案车辆的维修停运而受到影响,故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A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A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某鹏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C公司的合法损失,应先由A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若有不足部分,由骆某义和D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因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判决:一、AA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C公司修理费、拖车费共计97097元;二、驳回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C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查,一审法院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应票据进行的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A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虽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A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AA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