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730,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2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63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债权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B公司应否偿还A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相关的费用;如果要偿付,每一项的金额是多少。三、C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四、D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最高额保证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132号合同借款期限至2001年12月26日,依照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其诉讼时效期间至2003年12月27日届满。F支行于2003年12月17日向B公司和C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贷款通知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05年12月17日。2005年8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A公司,并于2005年8月12日在《云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方式通知B公司和C公司,又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2006年2月10日,A公司到C公司现场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依照1988年4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因A公司在诉讼时效期内已经向C公司主张权利,出现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08年2月10日。此后,在债权多次转让期间,A公司和E公司先后在2007年6月21日、2009年6月11日和6月19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8月2日、2013年7月30日、2015年7月28日、2017年7月24日、2018年7月2日、2018年8月30日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登报公告三种方式向B公司和C公司就本案债权进行了催收,历次催收均在前述法律规定的二年和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最后一次催收,其诉讼时效期间至2021年8月30日届满。A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债权先后历经多次转让,均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在的合法债权人为A公司。其次,F支行与B公司签订的本案132号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F支行已按约定向B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B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虽然在债权转让过程中,E公司曾与B公司达成以地抵债的协议,但因土地存有其他权利人,导致土地一直未能过户到相应债权人名下,以地抵债协议实际未能履行,故B公司本案债务并未结清,B公司对其债务仍应向A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又因B公司一直都占有本案借款,且一直未予以清偿,故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A公司支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再次,因B公司总借款为4000万元且未归还,故B公司应偿还下欠A公司的本金4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B公司一直未能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A公司提出由B公司向其支付自2001年12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虽然本案132号合同中约定违约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是手写的,但是B公司也没有提交该合同的原件,且其提交的复印件中也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记录。同时,此段时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也是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故在B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应是双方的约定,应按约计付,A公司该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A公司提出的以此段时间后产生的以欠付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的复利的主张,因合同仅约定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未约定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逾期利息本身就具有惩罚性,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有失公平,故对A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A公司主张的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债权处置公告费1104元的问题,因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的费用,现因B公司逾期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A公司的此项主张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F支行与C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A公司向C公司主张保证担保债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C公司应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B公司下欠A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贷款担保意向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实D公司为本案款项作出最高额保证的意思表示。但因《贷款担保意向书》为复印件,且内容上仅有同意担保的意向,并无担保的具体内容,《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复印件,且仅有页码不全的几页,内容不完整,两份证据D公司均不予认可,故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不能认定D公司就本案债务作出最高额保证的意思表示。且A公司也认可其并未在保证责任期间向D公司主张过保证担保责任,故D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A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D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其依法不承担本案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按胜败诉比例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由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A公司贷款本金4000万元以及该款自2001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二、由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A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债权处置公告费1104元;三、由C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C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B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906元,由A公司负担199771.80元,由B公司和C公司负担466134.20元;保全费5000由B公司和C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A公司是否有权依照132号合同要求B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二、B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利息的复利。三、A公司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C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A公司是否有权依照132号合同要求B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问题
首先,132号合同并未被B公司主张的“一揽子协议”系列文件所取代。B公司主张包括本案132号合同在内的双方借款合同已经被《关于解决E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等多份文件所组成的“一揽子协议”所取代,A公司并未就“一揽子协议”提起诉讼,其直接请求继续执行132号合同,不符合“合同已被取代或变更”的事实,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B公司另主张,“一揽子协议”包括《关于解决E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关于市政集团以金碧路B06、B07、B08、B09地块抵偿债务的协议》《关于金碧路A04、A05地块的情况说明》《关于以云南金马碧鸡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用于冲抵债务的协议》《债务重组协议》《债务结清证明》《关于金碧路B10、B11地块的协议》等文件内容。但根据B公司所举示的“一揽子协议”所包括的相关文件内容,和本案132号合同相关的协议只有《关于解决E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关于市政集团以金碧路B06、B07、B08、B09地块抵偿债务的协议》,其他文件的内容和本案132号合同并无直接关联。B公司另主张“一揽子协议”的数份文件互为前提、互为条件,但该主张并未得到上述文件印证,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B公司关于132号合同已被“一揽子协议”所取代,A公司无权要求其履行132号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四地块土地使用权过户情况和132号合同之间并无直接关联。B公司主张四地块土地使用权已经完成过户,已经转移给A公司,本案债权实际已经结清。结合本案的事实,E公司和B公司在2007年8月28日签订了以解决23号、59号借款合同为目的的《关于市政集团以金碧路B06、B07、B08、B09地块抵偿债务的协议》和以解决23号、59号、129号、132号以及2001护保字第128号等贷款合同及B公司与原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之间本金余额为2200万元债权的《关于解决E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根据《关于解决E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第三条“根据‘关于市政集团以金碧路B06、B07、B08、B09地块抵偿债务的协议’,双方同意配合办理将前述地块过户至E名下”之约定,《关于市政集团以金碧路B06、B07、B08、B09地块抵偿债务的协议》应包括在《关于解决E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中。另根据《关于解决E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第五条“双方同意,本协议第三条所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E名下后,本协议第一条所列的全部债权、债务即告结清”之内容,双方实际上达成的是将金碧路四地块土地使用权变更至E公司名下作为包含132号合同在内的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终结的合意。
然而,根据E公司和B公司在(2007)云高民二初字第8号案件中,于2007年9月4日达成的前置性《和解协议》内容,只约定为了解决23号、59号合同对应的债权债务,E公司获得金碧路四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之日,“即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得以全部结清之日”。该《和解协议》签订时间在2007年8月28日《关于解决E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之后,且两份协议内容不一致。因此,鉴于上述两份协议关于债权债务结清均是以金碧路四地块使用权的变更为条件,且针对的债权债务关系范围并不一致,在双方没有其他明确约定情况下,时间在后的《和解协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关于四地块土地使用权过户用以结清债权债务的最终协议。但《和解协议》所解决的债权债务关系为23号、59号合同对应的债权债务,不包括本案132号合同在内。故根据《和解协议》达成的8号调解书构成了对《关于解决E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中关于以四地块过户作为包括132号合同债务结清条件的实质性变更,四地块的过户情况也只针对于8号调解书所要解决的23号、59号合同对应的债权债务。B公司以四地块的过户情况作为132号合同履行终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四地块过户情况和本案132号合同涉及债权债务关系并无关联,双方当事人围绕四地块是否过户、能否过户产生的相关争议,本院不予评判。
此外,B公司主张A公司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如前所述,E公司提起(2007)云高民二初字第8号案件时其诉讼请求系针对23号、59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共计70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8号调解书也只是确认23号、59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利息,并未处理双方之间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8号调解书的诉讼标的和本案并不一致。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613号民事裁定亦对此作出相关认定。本院对B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A公司本案中针对132号合同提起相关诉讼,要求债务人B公司偿还借款及相关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综合查明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标准等基础上,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B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利息复利的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除非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132号合同第8.5条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从合同文义看,该约定中的“未支付利息”并未明确为“逾期利息”,即便是联系上下文进行理解,无法据此明确得出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的结论;且当合同文义有歧义时,可对作为合同文本提供方的金融机构作不利解释,故原审将“未支付利息”认定为期内利息并无不当。A公司未就期内利息计收复利提出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对借款逾期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约定,A公司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A公司对于B公司主债权、对于C公司的保证担保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B公司、C公司主张A公司的主债权、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B公司认为A公司债权届满的理由主要为本案不适用报纸公告送达且自2007年6月21日之后登报催收不具备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直接送达的文件签收人姓名不详、职务不详因而不产生直接送达的效果且邮寄送达没有签收的回执不能证明送达了债务人。C公司主张保证担保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03年12月23日起算,且本案不能适用登报公告送达;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均不能产生效力,理由同B公司。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相关登报公告送达产生诉讼中断效力首先,A公司在2007、2011、2013、2015、2017年登报公告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B公司主张A公司2007年6月21日,将债权转让给E公司,当日是由E公司名义在《云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因E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具备通过报纸刊登公告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资格。经查,该次报纸公告系A公司和E公司联合公告,并非E公司单独发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之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A公司从银行受让本案相关债权后,和受让人以联合公告的方式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公告,产生债权催收的相关效果,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B公司另主张,E公司在2009年将案涉债权转让给A公司,就不应该再适用公告催收中断诉讼时效,A公司在2011、2013、2015、2017年登报公告均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此外,B公司、C公司主张只有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且不能够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才能够进行公告送达,但C公司和B公司有联系地址,且实际正常经营,不适用登报送达。根据本案事实,案涉债权是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和A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在北京签订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所包括的一部分,A公司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涉债权系其收购的商业性不良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规定,A公司就其从工商银行所受让的商业性不良债权,有权以在报纸发布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并自受让原债权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的债权之日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虽然A公司将案涉不良债权转让给E公司进行了处置,但是E公司在2009年又将其所受让的原债权转让回A公司,不良资产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仍属于A公司从国有银行受让的不良债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在报纸上通过公告形式主张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并无不当。
其次,2005年8月12日报纸公告对A公司的担保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C公司主张2005年8月12日报纸公告的内容金额和本案债权本金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催收的是本案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担保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2003年12月23日计算,保证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已过。A公司辩称,2005年8月12日报纸公告的显示担保人为C公司的债权金额为48900000元,包括本案132号合同对应的借款本金4000万元以及另案处理的129号合同对应的890万元,且C公司均是两案的担保人,该辩解和129号、132号合同的相关事实吻合,本院予以采信。2005年8月12日报纸公告对于案涉132号借款合同而言,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C公司关于本案担保诉讼时效从2003年12月23日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直接送达的文件签收人姓名职务不详、邮寄送达没有签收的回执是否产生直接送达效果的问题
经查,E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2011年5月30日,A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B公司、C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送达,并均进行了公证,可以认定A公司于上述时间将相关催收文书交给了B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并将催收文书留置在了B公司。现B公司主张A公司送达的人员姓名和职务不详,但其经过公证的送达地址均为B公司、C公司注册经营场所,债权人到B公司、C公司经营场所进行实地催收,按照常理,B公司、C公司理应知晓其催收行为。因此,E公司、A公司上述送达行为有效。B公司、C公司另主张,A公司邮寄送达并未提供相关回执,不产生送达的效力,但A公司就其邮寄送达行为均举示了相关公证书,能够证明其确实向B公司邮寄过催收文书,产生催收效果。因此,本院对B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C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C公司主张《保证合同》载明其仅是为“2000年保字第132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A公司所主张的“2000年护保字第132号”借款并未实际产生,C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A公司辩称该处系笔误。虽然《保证合同》载明的C公司提供担保的合同编号和132号合同编号相比少了一个“护”字,但《保证合同》载明由C公司提供担保的“2000年保字第132号”借款合同金额是F支行发放的4000万元贷款,履行期限为自2000年12月26日起至2001年12月26日止的“壹拾贰”个月,均和A公司所主张的编号为“2000年护保字第1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贷款金额、期限相同;此外,C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盖章确认的《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贷款通知书》亦载明借款合同编号为“2000年护保字第132号”,借款金额和期限同132号合同相同。因此,在C公司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F支行和B公司在同一时间存在相同金额、还款期限的贷款情况下,《保证合同》载明的“2000年保字第132号”借款合同应为A公司所主张的“2000年护保字第1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C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公司、B公司、C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62559.61元,由A公司负担130747.61元,由B公司负担665906元,由C公司负担6659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