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801,挂靠之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6月
案号:(2022)京02民终629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A公司主张与案外人王某柱签订租赁协议,涉事车辆实际车主是王某柱,应由王某柱承担责任。C物流公司认为,A公司与王某柱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应由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涉事车辆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A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对交通事故给C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故C物流公司起诉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核定的合理停运损失为34400元,故对C物流公司要求A公司赔偿合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C物流公司主张的是停运损失,B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对B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对C物流公司要求B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C物流公司停运损失34400元;二、驳回C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事车辆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A公司系被挂靠方;另,根据相关合同及法律依据,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根据上述情形,一审法院判令A公司赔偿C物流公司停运损失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A公司上诉要求B保险公司向C物流公司支付停运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