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802,诉请变更公司登记

 

裁判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4月
案号:(2020)沪0115民初2157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如公司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则相关方可请求公司予以变更登记。但原告并非被冒名登记为被告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无证据显示被告已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辞职或改选他人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而根据被告章程约定,此时原告仍应继续履行职务,因此,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客观上,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目前也无法前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注意到原告辞去被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也注意到原、被告、第三人之间实际存在的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处理原告的辞职事务、未及时改选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使原告不得不继续履行职务,如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可要求赔偿,原告亦可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辞职后但仍履行职务期间的报酬、费用,但这些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也并非本案所能解决,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