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803,岗位薪酬调整致解除合同劳动争议

 

裁判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20)苏01民终915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A公司对彭某翔作出岗位职务及薪酬调整直至最终免职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A公司是否应支付彭某翔工资、考核工资、补贴及报销款;3、彭某翔主张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能否支持。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A公司当庭陈述,其对彭某翔作出岗位职务及薪酬调整直至最终免职决定的原因为:彭某翔违反规章制度及入职承诺书,同时彭某翔在项目获取过程中存在瞒报及弄虚作假的情形,但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就上述主张充分举证证明。A公司在关联案件中亦主张彭某翔在工作中存在隐瞒关键事实的失职行为,对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01民终1006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认定:A公司的主张事实依据不充足,A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对彭某翔作出岗位职务及薪酬调整,直至最终作出免职决定的事实依据及规章制度依据不足,故A公司对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首先,由于A公司对于双方劳动争议的发生存在过错,故A公司以彭某翔未提供劳动为由未足额支付彭某翔2018年3-5月基本月薪、2018年1-5月季度考核工资、年度考核工资的行为不当。同时,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经法庭分配举证责任,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关于工资发放的相关规章制度,故对于彭某翔的该部分诉请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A公司应当支付彭某翔2018年3-5月工资44277元【(19203元-13332元)+19203元×2个月】、2018年1-5月季度考核工资18900元(21000元×5个月×0.18)、2018年年度考核工资52500元(21000元×5个月×0.5),以上合计115677元。其次,关于彭某翔主张A公司支付拖欠的2018年1-5月通讯补贴、2018年3-5月交通补贴的诉讼请求,A公司认可有上述补贴存在,但抗辩称,如报销时员工不在岗则不予报销,对此A公司并未就相应规章制度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A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彭某翔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的记载及双方陈述内容,一审法院确认A公司已发放彭某翔2018年1-3月交通补贴,未发放彭某翔2018年1-5月通讯补贴,故对于彭某翔主张A公司支付2018年1-5月通讯补贴2000元(400元/月×5个月)、2018年4-5月交通补贴6000元(3000元/月×2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彭某翔主张的2018年1-5月疗养服装补贴,根据现有证据,A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已于2018年6月就该补贴的发放作出通报批评,责令A公司停止发放,故对彭某翔该项诉请一审法院酌情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彭某翔主张A公司支付报销款项的诉请,彭某翔作为劳动者,已经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已将拟报销发票提交A公司,A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也陈述“目前报销暂停,等一等”,上述原因并不是不支付彭某翔报销款的理由,故对于彭某翔主张A公司支付报销款2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彭某翔以A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A公司应当支付彭某翔经济补偿。彭某翔月工资高于南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故A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结合彭某翔在A公司的工作时间,彭某翔主张A公司支付33822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彭某翔2018年3-5月工资44277元、2018年1-5月季度考核工资18900元、2018年年度考核工资52500元、2018年1-5月通讯补贴2000元、2018年4-5月交通补贴6000元,以上合计123677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彭某翔报销款20000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彭某翔经济补偿33822元;四、驳回彭某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A公司调整彭某翔的岗位及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A公司是否应支付彭某翔2018年4-5月工资及数额、2018年4-5月季度考核工资及2018年1-3月季度考核工资数额、2018年年度考核工资、2018年4-5月通讯补贴、2018年4-5月交通补贴;3.A公司应支付彭某翔经济补偿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A公司调整彭某翔的岗位及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彭某翔与A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安排彭某翔在拓展岗位工作;2017年3月7日,A公司作出宁开综字[2017]25号《关于孔某龙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聘任彭某翔为投资开发部经理。在A公司未与彭某翔协商的情形下,2018年3月14日,A公司出具《员工工资调整通知单》,对彭某翔的岗位职务进行调整,从2018年起,彭某翔的收入(税后)由原目标年薪423360元/年调整为目标年薪305000元/年;2018年3月30日,A公司作出宁城开字[2018]15号《关于法某强等同志任免的通知》,免去彭某翔投资开发部经理职务;2018年4月8日,A公司人事经理通知彭某翔自当月起停发工资。A公司主张其对彭某翔作出前述决定的原因为:彭某翔存在三方面失职行为,一是彭某翔在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中对于报价不含税的事实刻意隐瞒、二是彭某翔在如皋项目中对于项目环评不过的事实刻意隐瞒、三是彭某翔进入公司后其领导的投资开发部2017年支出的业务招待费超出上限。A公司主张彭某翔在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和如皋项目存在失职行为,在已生效的本院(2018)苏01民终1006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A公司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A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彭某翔领导的投资开发部2017年度所支出的业务招待费超出上限,仅为单方陈述,未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对彭某翔的该行为作出相关处理,而依据A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的宁开综字[2018]7号《关于表彰2017年度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记载,投资开发部获得绿地集团二〇一七年度先进集体,彭某翔为年度模范人物;故A公司在二审时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A公司对彭某翔作出岗位职务及薪酬调整,直至最终免职决定的行为,依据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A公司是否应支付彭某翔2018年4-5月工资及数额、2018年4-5月季度考核工资及2018年1-3月季度考核工资数额、2018年年度考核工资、2018年4-5月通讯补贴、2018年4-5月交通补贴。本院认为,如上所述,A公司对彭某翔作出岗位职务及薪酬调整,直至最终免职决定的行为,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据已查明的事实,彭某翔调整前基本月薪(税后)为21000元/月,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彭某翔2018年4-5月工资38406元(19203×2),符合法律规定。A公司主张仅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彭某翔2018年4-5月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A公司向彭某翔出具的《员工工资调整通知单》载明的季度考核系数预设18%、年度考核系数预设50%,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彭某翔2018年1-5月季度考核工资18900元(21000×5×0.18)、2018年年度考核工资52500元(21000元×5×0.5),并无不当。A公司主张应按考核系数7.5%支付2018年1-3月季度考核工资、无需支付2018年4-5月季度考核工资及2018年年度考核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认可存在通讯补贴及交通补贴的情形下,其未提交相应的规章制度证明不应支付的情形,且本案中A公司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彭某翔2018年4-5月通讯补贴800元(400×2)和交通补贴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A公司应支付彭某翔经济补偿的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2017年度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98106元/年、月平均工资为8175.5元。依据彭某翔在职期间的工资构成,经计算,彭某翔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2017年度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即24526.5元;结合彭某翔的工作年限,A公司应支付彭某翔经济补偿36789.75元(24526.5×1.5),而一审时彭某翔主张A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33822元,故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彭某翔经济补偿33822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A公司主张其支付彭某翔经济补偿28804.5元(19203×1.5),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