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806,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争议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2月
案号:(2018)京03民终1530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A财险在赔偿C公司保险金后,有权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A财险主张B公司提供的是货物运输服务,应对货损承担责任,B公司主张其为代理人而非承运人,不应承担货损责任。首先,从《服务协议》内容看,协议中B公司被称为“服务提供商”而非“承运人”,协议附件四名为《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细则》,B公司提供的服务中并不包括承运货物,报价表中主要是关于代理业务相关费用,即使B公司称其提供的是“专业化的门到门国际运输服务”,但协议内容无法体现出B公司为承运人并负责货物运输,其仅是提供与国际货物运输相关的服务。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在国外发货人要求C公司提货后,C公司向B公司发出提货指令,B公司是依指令行事,身份特征体现为代理人。再次,从货损原因看,涉案货物从航空货运站提货前已经受损,货损并非B公司造成。由此,B公司应为代理人身份而非承运人身份,在货损并非B公司造成的情况下,无需对货损或律师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财险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B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涉案《服务协议》中B公司被称为“服务提供商”而非“承运人”,该协议附件四名为《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细则》,其中载明B公司的代理范围包括“空(海)运、国际航空快递义务的订舱、仓储等”,并约定C公司订舱时须向服务供应商出具书面订舱委托书以及加盖C公司“订舱公章”或“公司业务章”的托运书。其次,涉案货物空运提单显示提货人为C公司而非B公司,且该提单所载费用与双方结算单所载空运费一致。B公司在运输部分未签发相关提单、运单及运输凭证。第三,涉案货物从航空货运站提货前已经受损。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等综合认定,涉案协议内容无法体现B公司为承运人并负责货物运输,其仅是提供与国际货物运输相关的服务,是依指令行事的代理人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在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涉案货物损失系B公司造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A财险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A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A保险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