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812,微信证据的认定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6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A公司提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首期款20300元,但B公司迟延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判令B公司退还合同首期款203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进行网站页面制作、网站程序制作、数据库搭建,对B公司提供的设计图提出修改的权利,并有义务对修改后的最终设计方案予以确认。A公司方项目对接人员姚某签字确认《u网站网站UI设计确认单》,故应认定A公司已经对合同项目设计方案予以确认。合同还约定在网站整体搭建完成后A公司有提出局部修改完善意见的权利,但不能违背已经确立的整体设计方案,程序制作工作全部完成后应进行验收。A公司工作人员在B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合同项目网站整体框架搭建之后,要求对网站整体框架进行修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为此产生争议,涉案合同项目未完成验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合同予以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首期款20300元,B公司已经履行了网站整体框架搭建等合同主要义务。基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A公司诉请B公司返还合同首期款20300元及承担利息损失,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站制作合同(2018年版)》(合同编号:XN-SZ20181210002)予以解除;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A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证据采纳是否有误;(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合同解除后双方责任承担是否正确。
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合同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其他相应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原审法院证据采纳是否有误
A公司主张,B公司原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未出示过原件,原审判决所载“庭后双方对被告上述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应采纳该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B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原审庭审时,A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主张该份证据系B公司经过剪辑制作。二审中,A公司表示由法院审核该份视频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虽然该份证据并非通过双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体现,而是通过其他数码设备对聊天内容进行录制形成,A公司亦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A公司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该份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加之,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转移至A公司,应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本案中A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涉案软件实际研发情况不符,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B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据应予采纳。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正确,应予维持。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合同解除后双方责任承担是否正确
A公司主张,B公司迟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了涉案合同,且涉案合同约定,B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1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服务制作内容。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情况,B公司与A公司自合同签订后就网站开发进行沟通,其中B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首次提交了UI设计图,之后根据A公司意见进行修改,A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在《u网站网站UI设计确认单》上签字,2019年2月11日,B公司提供了涉案网站测试地址等,B公司按照A公司反馈意见进行修改。虽然截止2019年8月26日,涉案网站仍未完成,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21个工作日,但从双方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已经通过实际履行变更了涉案合同中对于合同期限的约定。且A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提出B公司履行迟延,相反,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曾多次催促A公司进行资料提交、UI确认以及网站测试。综上,A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B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且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B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网站整体框架搭建,A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合同首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A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