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813,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4月
案号:(2022)京03民终184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受害人近亲属。受害人之配偶、父母以及子女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均系适格赔偿权利主体,其有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王某、胡某、王某1、王某2均为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
关于王某、胡某、王某1、王某2主张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属于王某、胡某、王某1、王某2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王某、胡某、王某1、王某2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1388680元、丧葬费530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838.3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500元。
关于B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陈述的三者险免赔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其次,本案中投保人投保时约定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货运,擅自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非营运性质,这种改变具有重要性、持续性的状态,并非一时变化,可谓导致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三,投保人对于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并未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通知保险人。第四,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为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两项法定义务。本案中,根据B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条款等证据,可以认定B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具有法律效力。综上,B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在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王某欣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其雇主A公司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又因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C公司应当与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王某、胡某、王某1、王某2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B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A公司与C公司连带赔偿。对于王某、胡某、王某1、王某2要求王某欣、D公司承担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B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某、胡某、王某1、王某21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A公司、C公司连带赔偿王某、胡某、王某1、王某2132910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王某、胡某、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为B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具体到本案中,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运,但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车辆发生转让,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货运,且该种改变具有持续性,应认定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是A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截至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已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就保险车辆上述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向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B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A公司提出的B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上诉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王某欣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A公司作为雇主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C公司应当与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争议,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