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816,一次多起事故保险责任处理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4月
案号:(2022)京02民终122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次交通事故共同造成霍某虎死亡,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对于霍某1、霍某2、肖某、霍某彦、李某的合理损失,两次事故的责任方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因高某、郭某心驾驶的车辆分别在A保险公司及D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A保险公司及D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且A保险公司需分别对两起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法院核定,霍某1、霍某2、肖某、霍某彦、李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分责前):死亡赔偿金1388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080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5308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高某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A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一起事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霍某1、霍某2、霍某彦、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5000元,在第二起事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霍某1、霍某2、霍某彦、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肖某、霍某1、霍某2、霍某彦、李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9805.94元、丧葬费19906.5元、家属交通费750元、家属住宿费750元;二、D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二起事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肖某、霍某1、霍某2、霍某彦、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7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肖某、霍某1、霍某2、霍某彦、李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9870.64元、丧葬费13271元、家属交通费500元、家属住宿费500元;三、驳回肖某、霍某1、霍某2、霍某彦、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各方争议之焦点即案涉交通事故系一起还是两起,以及A保险公司对于霍某虎死亡其近亲属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本案中,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裁判观点应从以下方面展开论证。首先,案涉事故属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发后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之内容,案涉事故应系两起交通事故。且虽然两次碰撞间隔时间较短,但两次碰撞发生的主体不同,作用力亦不相一致,从事故成因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本院认为,应当注意的是,在导致被侵权人同一损害后果的数个违法行为的原因中,应当考量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即原因力。因为其能够恰当反映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而原因力的大小则取决于各个原因的性质、原因事实与损害的距离以及事实的强度等。且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而A保险公司等各方均未就上述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且A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应以此为认定本案事故数量的关键事实之重要基础。同时,案涉两起事故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霍某虎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根据现有证据所证事实能够确定各主体责任大小,故依法应由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A保险公司关于案涉事故系一次交通事故以及认为霍某虎死于第一起事故的上诉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显然不能成立。
其次,鉴于此,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对于A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及具体责任的归置等应分别在两起交通事故中相应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考量。而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作认定,在第二次事故中,A保险公司应以上述判决预留的70000元作为交强险限额。一审未能查清上述判决预留保险限额的具体情况,在计算保险分项赔偿时对此误计为90000元,就此所作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故相关数额本院重新予以核定。
再次,经审查,霍某1、霍某2、肖某、霍某彦、李某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1388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080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308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而对于保险分项赔偿本院依法核算。A保险公司对于一审所认定的前述部分损失之金额提出异议,但经询,其均系以一次事故为前提进行计算,且其上诉所称误工费并非本案中一审判决支持的合理损失。而考虑到霍某虎系因遇交通事故在外埠猝然离世的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对其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予以酌情确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金额亦属适当。上诉人所指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过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已经给付郭某心等的赔偿款项,因其自认并非对本案判决指定的赔偿义务之履行,且经询,霍某1、霍某2、肖某、霍某彦、李某及郭某心等亦不认可构成本案侵权之债务的免除或减轻,故上诉人就其他生效判决所为给付不构成对本案中赔偿义务履行之抗辩事由。
纵观全案,本院对以上侵权责任之分析概以法定要件所涉关键要素为大前提,以具体事实为小前提,结论的产生尽可能结合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回归法律理性状态。而上诉人关于一起事故等主张虽不能构成法律上的抗辩事由,但基于案涉生效判决已在先确认了预留的交险额份额,故一审处理不当。在损失计算方面,一审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计算或酌情认定正确,对于需调整或明确的赔偿责任,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进一步规范。
另,本案案件受理费亦将因改判而予以相应调整。
在本案审理终结之际,本院需要指出的是,自案涉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已近两年,各方均应认真吸取教训、深刻反省,更应对本案判决赔偿义务在判令期限内积极履行。

综上所述,A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缺乏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对事实之认定有所遗漏,适用法律方面应以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为准,本院在此一并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42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4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A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霍某1、霍某2、肖某、霍某彦、李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霍某1、霍某2、肖某、霍某彦、李某489141.6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4870.63元,丧葬费13271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以上保险限额内赔偿合计599141.63元;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霍某1、霍某2、肖某、霍某彦、李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霍某1、霍某2、肖某、霍某彦、李某227070.8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9935.32元、丧葬费6635.5元、交通费250元、住宿费250元,以上保险限额内赔偿合计297070.82元,即A保险公司赔偿霍某1、霍某2、肖某、霍某彦、李某各项损失共计896212.45元。
三、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42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D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霍某1、霍某2、肖某、霍某彦、李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霍某1、霍某2、肖某、霍某彦、李某454141.6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9870.63元、丧葬费13271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以上保险限额内赔偿共计564141.63元。
四、驳回霍某1、霍某2、肖某、霍某彦、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76.53元,由B公司负担1475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郭某心、C公司连带负担9870.61元(郭某心已支付5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霍某1、霍某2、肖某、霍某彦、李某负担5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816.37元,由A保险公司负担6716.37元(已交纳),由霍某1、霍某2、肖某、霍某彦、李某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D保险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