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817,劳动关系的认定及疫情工资争议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8月
案号:(2022)京01民终554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有三方面判断依据: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具有符合法律、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陈某幽与A建筑文化中心签署了《聘用合同》,明确约定了陈某幽的岗位与职责,且陈某幽主张其岗位及工作地点在签订合同后未发生改变,A建筑文化中心亦未提供充分反证;其次,A建筑文化中心多次发出通知,对陈某幽的职级和岗位进行明确和调整,亦对陈某幽下达经济指标,可以看出陈某幽实际接受A建筑文化中心的管理,并遵守相应规章制度;最后,A建筑文化中心按月向陈某幽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陈某幽代表A建筑文化中心对外开展相应活动,且办公地点亦位于A建筑文化中心,故综合上述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法院对陈某幽所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予以采信。
如前所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A建筑文化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对陈某幽的工资标准、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
现A建筑文化中心未能就上述事实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采信陈某幽之主张,即2020年每月实发工资为11904.16元。现陈某幽主张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因陈某幽认可其自3月之后因为疫情未再正常出勤,且A建筑文化中心未再分配工作任务,故按照相关规定,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工资,后期应当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相应生活费。经核算,A建筑文化中心应当支付陈某幽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资21144.16元。陈某幽要求A建筑文化中心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之主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法院不予处理。关于陈某幽主张的拖欠工资赔偿金,因双方聘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故法院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经核算,A建筑文化中心应当支付陈某幽拖欠工资赔偿金5952.08元。关于陈某幽主张的午饭伙食补贴及防疫物资补贴,因上述期间陈某幽未实际上班提供劳动,且未就相应标准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A建筑文化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某幽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工资21144.16元;二、A建筑文化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某幽拖欠工资赔偿金5952.08元;三、驳回陈某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在于涉诉期间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A建筑文化中心与陈某幽签订了《聘用合同》,明确约定了陈某幽的岗位与职责;A建筑文化中心作出《关于王某、陈某幽职级调整的通知》《关于陈某幽岗位聘用的通知》,对陈某幽岗位、职级作出管理,函件载明对陈某幽“按中心规定参加年度考核”;A建筑文化中心出具的《关于下达陈某幽同志2013年经济指标的通知》《关于下达陈某幽同志2014年经济指标的通知》《关于下达陈某幽同志2019年经济指标的通知》,对陈某幽的工作内容和考核指标作出要求;A建筑文化中心向陈某幽支付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上事实可以证明A建筑文化中心与陈某幽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A建筑文化中心对陈某幽进行劳动管理,陈某幽完成A建筑文化中心下达的任务指标,并接受A建筑文化中心的考核,A建筑文化中心向陈某幽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现A建筑文化中心主张陈某幽实际与花卉盆景分会存在劳动关系,系挂靠A建筑文化中心人员。但是,其一,就建立法律关系的合意,A建筑文化中心提交的《关于商请A建筑文化中心为我会挂靠单位的函》《关于同意花卉盆景分会挂靠的复函》等证明挂靠关系的证据中并无陈某幽的签字,现缺乏证据证明陈某幽对于其属于挂靠人员知情且同意。A建筑文化中心提交的保险分摊记账凭证、各部门保险分摊表、考勤簿、午餐表等证据均系该单位自行制作,不足以证明陈某幽和A建筑文化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A建筑文化中心主张花卉盆景分会或陈某幽向该单位支付挂靠管理费,但该单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此外,A建筑文化中心于2007年2月即开始为陈某幽缴纳社会保险费,而A建筑文化中心提交的《关于商请A建筑文化中心为我会挂靠单位的函》于2009年5月出具,A建筑文化中心虽主张该单位在与花卉盆景分会达成书面挂靠文件前,双方已经口头约定由A建筑文化中心为花卉盆景分会挂靠人员代发工资、代缴社会保险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该时间先后关系与陈某幽主张的其一直是A建筑文化中心人员,只是后来兼职了花卉盆景分会的职务,才有了后期撮合花卉盆景分会挂靠A建筑文化中心的事宜相吻合。陈某幽在花卉盆景分会任职的事实并不能当然否定其与其他主体建立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的建立仍应从是否存在用工事实方面进行考察。其二,就报酬的支付,A建筑文化中心提交《关于周某副科级待遇的请示报告》,用以证明陈某幽的工作单位为花卉盆景分会,但该请示报告不涉及陈某幽的待遇问题,而针对周某的待遇标准和支付,该证据载明系向A建筑文化中心进行申请,而A建筑文化中心领导就此批准同意,恰能证明陈某幽、周某受A建筑文化中心领导,陈某幽接受A建筑文化中心的用工管理,双方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A建筑文化中心另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陈某幽曾向A建筑文化中心转账支付“工资”,并曾出具《说明》,载明“我分会从盆景文化评鉴项目中支付……周某工资及保险费用”,以此证明A建筑文化中心为代发工资。但本院认为,A建筑文化中心仅就涉诉期间提交一笔陈某幽以“工资”为摘要向A建筑文化中心的转账,而金额与陈某幽、周某的月工资标准并不相符,结合A建筑文化中心向陈某幽下达经济指标的事实以及陈某幽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陈某幽主张的其处于创收部门,花卉盆景分会为创收平台,通过创收将自己部门的用工及办公成本覆盖,同时每年向A建筑文化中心上交一定的经济指标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即便其存在以“工资”名义向A建筑文化中心转账的事实,并主张以项目款项支付员工工资,亦不足以证明A建筑文化中心向陈某幽支付工资系代发工资。其三,就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陈某幽代表A建筑文化中心对外开展相应活动,据此可以认定陈某幽提供的劳动是A建筑文化中心业务的组成部分;陈某幽办公地点亦位于A建筑文化中心,A建筑文化中心虽主张陈某幽办公地点系A建筑文化中心对外出租的房屋,但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并非陈某幽,该证据在关联性和证明效力上不足以证明陈某幽与A建筑文化中心的法律关系。其四,即便确如A建筑文化中心所称,花卉盆景分会挂靠该单位,根据该单位提交的《中国风景园林学会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相应分支机构在党务、行政、财务、外事、人事等方面,受挂靠单位的领导。上述规定中的领导关系恰能体现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性,与本案证据体现的法律特征亦相互吻合,与陈某幽与A建筑文化中心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不相矛盾。
综上,本院认为陈某幽与A建筑文化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在此前提下,就双方诉争的工资,A建筑文化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标准、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A建筑文化中心对此未充分举证,一审法院采信陈某幽主张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就陈某幽诉请的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作出了劳动关系解除的行为,故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现A建筑文化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未就陈某幽提供劳动的情况进行举证;陈某幽认可2020年2月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后,因为疫情防控原因其并未正常出勤,其另主张后期因A建筑文化中心将其排除在日常经营之外而未能提供劳动,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按照疫情期间未复工的标准核算陈某幽涉诉期间的工资、生活费并不不当,陈某幽主张A建筑文化中心按照其正常工作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陈某幽诉请的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陈某幽与A建筑文化中心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对拖欠工资赔偿金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A建筑文化中心向陈某幽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陈某幽、A建筑文化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幽、A建筑文化中心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