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820,二审部分调解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8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47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B银行已依约履行了向C公司提供融资的义务,但C公司违反约定,未能在汇票到期前交付全部票据款,导致B银行垫付票据款84,402,787.42元;C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交易模式为保兑仓交易,即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B银行承兑并将汇票交付A公司后,已完成《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
根据《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A公司收到《退款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必须无条件按《退款通知书》的要求将差额款项汇入B银行指定的账户。如果A公司没有按时退款,B银行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向A公司追索该款项,要求A公司对垫款的差额承担退款责任。A公司未按时退款,还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陈某、肖某、D公司分别在与B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B银行与C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上述担保人均应对C公司应向B银行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B银行有关各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5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C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银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84,402,787.4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9,791,589.98元(截至2019年1月7日),并自2019年1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后续的利息;二、A公司对上述第一项C公司应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84,402,787.42元,向B银行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并向B银行支付违约金3,916,635.99元(截至2019年1月7日),并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三、陈某、肖某、D公司对前述第一项C公司应付银行承兑垫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C公司追偿;四、C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32,355.0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577,355.07元,由B银行负担6,000元,由A公司、C公司、陈某、肖某、D公司共同负担571,355.07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仅对一审判决的部分判项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可以就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开展调解工作,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一审判决即视为撤销。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在调解协议中也未涉及的其余一审判项,可以在与调解书不冲突,也不损害其他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确认。
本案中,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内容涉及A公司所承担的差额退款责任以及违约金。各方当事人中,仅有A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有关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合法传唤,各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参加本案调解。经本院调解,A公司与B银行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本院出具调解书。经本院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并不冲突。而且,对于A公司依照调解书支付的款项,B银行在调解书中明确承诺不依据本判决重复执行。A公司依照调解书支付的本金,在根据本判决书计算利息时也应相应予以扣除。故对A公司与B银行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另行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应依法视为撤销。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的其余一审判项,本院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20号民事判决视为撤销,A公司与B银行按照本院(2021)最高法民终479-1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
二、C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银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84,402,787.4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9,791,589.98元(截至2019年1月7日),并自2019年1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后续的利息;
三、陈某、肖某、D公司对前述第二项C公司应付银行承兑垫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C公司追偿;
四、C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127.5元,由A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32,355.0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577,355.07元,由B银行负担6,000元,A公司、C公司、陈某、肖某、D公司共同负担571,355.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