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822,反担保责任

 

裁判法院:北京金融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4月
案号:(2022)京74民终2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某融资租赁公司与B公司、师某平、沈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A公司与师某平、沈某、B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师某平、沈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逾期支付租金情况,A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其垫付了剩余租金164346元。虽在诉讼过程中B公司支付了A公司垫付的上述租金,但A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垫付租金的义务,根据《委托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A公司履行垫付义务后有权要求师某平、沈某与B公司支付违约金。B公司抗辩其担保范围不应包含违约金。但《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中已明确约定B公司为A公司对师某平、沈某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含师某平、沈某应向A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并未超出师某平、沈某对A公司的主债务的范围,故A公司有权主张B公司对师某平、沈某应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师某平、沈某辩称违约系因B公司原因导致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师某平、沈某辩称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综合A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该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为A公司垫付租金164346元的20%,即32869元。
委托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反担保期限为自A公司为师某平、沈某向融资机构支付最后一期垫付款或回购款项之日起3年。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A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支付完毕全部垫付租金,其于2020年11月18日在该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未超过保证期间。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师某平、沈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A公司违约金32869元;二、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师某平、沈某的给付义务向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师某平、沈某追偿;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行为发生的争议,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B公司、师某平、沈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A公司与师某平、沈某、B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师某平、沈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逾期支付租金,A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其垫付了剩余租金164346元,A公司有权向师某平、沈某追偿。师某平、沈某上诉称违约系因B公司原因导致,但并未对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并不影响其向A公司履行偿还义务,故本院对于师某平、沈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师某平、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7元,由师某平、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