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827,交通事故损伤致精神障碍出走死亡之赔偿

 

裁判法院: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5月
案号:(2022)湘0321民初109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牛某强负全部责任,彭某清无责任。牛某强与A公司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交通事故责任属于牛某强一方,故应由A公司与牛某强承担连带责任。因牛某强所驾驶的豫EL××**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豫E××**号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彭某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彭某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除已经本院判决的医疗费外的损失73517.8元,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彭某清经鉴定,精神伤残评定为八级,在出院一月后因走失意外死亡,湖南C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彭某清系全身性失温导致重要器官缺血、缺氧及功能障碍而死亡(考虑与颅脑外伤后遗存精神障碍相关联)。保险公司申请对彭某清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所占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本院已委托两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均不予受理。本院结合彭某清的伤情及其亲属对其照顾、护理情况,酌情认定交通事故损伤占彭某清死亡原因力的比例为40%,故保险公司应对彭某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184242.4元(即460606元×40%)。保险公司对三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因原告提供了彭某清生前户籍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且本院已查明彭某清无配偶、子女,父母已亡,三原告为彭某清的兄弟姐妹,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保险公司辩称彭某清意外死亡系无人护理照顾所致,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不负担鉴定费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因上述应赔款项加本院已判决的彭某清医疗费损失尚在A公司对涉案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牛某强及A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B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某明、彭某兵、彭某娥因彭某清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彭某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7760.2元;
二、驳回彭某明、彭某兵、彭某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2元,由彭某明、彭某兵、彭某娥负担4730元,牛某强负担4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