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828,对存在加班事实的举证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8月
案号:(2022)京01民终469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一节。本案仲裁裁决载明对A公司为终局裁决,A公司未于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表示同意裁决结果。鉴此,A公司应向李某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2400元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1800元。
关于加班费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其一,综合李某与A公司人事李某、财务陈某某的若干谈话内容可见,二人曾在不同时期均认可李某存在加班记录。其二,综合李某与A公司员工张某某的微信对话记录、以及A公司提举的《员工手册》显示“一天内连续加班工作3小时以上补贴20元餐费”的内容可见,A公司曾因李某加班而向其支付餐补。其三,综合A公司财务陈某某告知李某“这个只要你打卡了,这个我肯定给你查到,有打卡,有提交日报,这就算加班”、A公司员工张某某告知李某发放加班餐补时“具体天数就是根据打卡来的”的内容可见,实践操作中,钉钉打卡记录是A公司确立员工是否加班的重要依据,该公司制度中载明的加班审批制,针对李某该公司并未实际执行。在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认定李某存在加班事实,且A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经法院释明后,A公司仍表示无法提交2021年5月1日之前的钉钉打卡记录,亦表示因相关人员离职故没有具体的调休明细,应由A公司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法院采纳李某关于其存在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时长的主张,抵扣李某自认的调休天数后,经核算,A公司应向李某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共计9673.68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差额2400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二○二一年四月一日至二○二一年四月三十日绩效工资差额1800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间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共计9673.68元;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并就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加班统计表等证据用以证明。从聊天记录的内容可知,A公司人事李某、财务陈某某多次认可李某存在加班记录,且A公司两名员工向李某支付过加班餐补。A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员工手册,员工进行加班需要其公司进行审批,李某未就其主张的加班进行过申请,故不应认定存在加班事实。但从李某与A公司陈某某、张某某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A公司实际上主要通过钉钉打卡记录来认定员工是否存在加班事实,而非依据员工手册中的加班审批制度。因此对于A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A公司不认可李某存在加班事实,但未提交李某完整的钉钉打卡记录及调休明细,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合双方举证情况,一审对李某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核对,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向李某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天数未超出A公司主张的李某剩余两天未调休的休息日加班天数,A公司向李某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数额未超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