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902,疑似动物撕咬车辆致保险理赔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月
案号:(2021)京0101民初23535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欣与被告A保险公司构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事故在未明确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付。
第一,从保险目的来看,保险是有关风险分散与转移的制度,车辆损失险的目的是对保险车辆遭到损失的弥补。在依法成立有效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作为双务合同,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对价是约定危险发生时保险人承担损失的承诺。因此在车辆受损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二,从保险责任来看,在双方均不能明确确定是何种原因致损的情况下,车辆发生事故,原告要求理赔,被告应当举证证明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本案中原告报案和庭审中均称可能是几只动物造成的,被告亦未进行鉴定程序,仅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照片确定是动物原因致损,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于事故原因不明确的情况。现案涉车辆客观发生损失,被告未对除外责任举证的,应当赔偿。
第三,从保险条款的解释来看,即使本案中确定为动物致损,保险条款中虽未明确约定因动物原因导致的车损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但明确约定的碰撞等情形并未明确排除动物的原因。保险条款中碰撞的释义为:被保险机动车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双方对固态物体的解释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固态物体为坚硬的物体,排除动物,但又认为人属于固态物体,实属矛盾。根据一般解释,固态是区别于液态、气态的形式,根据A保险公司陈述,人为固态物体,那么动物非固态物体便难以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院据此认为动物造成的车损亦是碰撞的一种形式,应当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并未明确标明往返地址,且无法确定是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不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欣车辆维修费用11170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欣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元,由原告白某欣负担6元(已交纳),由被告A保险公司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