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903,事故保险理赔纠纷中对鉴定的异议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2月
案号:(2016)京04民终2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车辆本次事故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的数额。
首先,本案原告方对鉴定意见认定的第二类、第三类提出异议,认为上述项目属合理项目,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出庭作出了相应的答复,且答复并无不合理之处。经审查,鉴定中心据以作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材料系原被告双方认可,鉴定程序合法,原告虽不认同,但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未有上述情形,故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未能获得一审法院批准。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其中第二类不合理的维修项目(经本院核算该部分及对应的工时费合计金额为150916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鉴定意见中第三类通过维修恢复不应该更换的维修项目(第三类项目为右前门。该项在原告提供的维修项目中金额为7675元,拆装工时费500元),被告认为该部分合理的维修金额为2500元,原告坚持认为该部分需要更换,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继续鉴定该部分的维修价格,对该部分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师某龙保险金十六万八千五百七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师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师某龙与A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师某龙认为痕迹鉴定意见书的出具过程违法,进而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进行判决不当。则本案争议焦点可确定为:鉴定机构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首先,关于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痕迹是指由于人、动物或者其他物体的运动,在物质性客体上形成的物体的移动、物质增减、形态结构改变等物质性变化。痕迹鉴定是指运用痕迹学的原理和技术,对有关人体、物体形成痕迹的同一性及分离痕迹与原整体相关性等问题进行鉴定。师某龙认为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包括事故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鉴定,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
其次,关于鉴定结论缺乏依据问题。司法鉴定的方法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具体到本案,是否需要验看车辆更换旧件,鉴定机构自有判断。师某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认定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
最后,关于应否重新鉴定问题。师某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师某龙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七十八元,由师某龙负担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A保险公司负担一千六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交纳)。
鉴定费一万二千元,由师某龙负担五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直接支付给A保险公司);由A保险公司负担六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零二元,由师某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