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909,交通事故毁灭证据者承担全部责任

 

裁判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20)苏08民终307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张某祥、张某彬、张某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某雨死亡所受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23836元+5636元)×1.78×10年=524601.6元;
2.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2000元(一审法院酌定)。
以上合计526601.6元。
韩某因本起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故对原审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暂未支持。韩某辩称其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A公司仅为车辆的挂靠公司,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由其承担营运过程当中的事故赔偿责任,故原审原告起诉A公司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挂靠协议系韩某与A公司签订,其内容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韩某与A公司,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对韩某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韩某辩称关于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保险法解释的第10条解释的禁止性规定,且对于韩某事后顶包,保险公司未就此免责条款尽到应尽的说明提示义务,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对于该项辩称,一审法院认为,韩某在事故发生后由他人顶包,且故意损坏行车记录仪,以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2019年2月18日A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盖章,且“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为手抄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张某祥、张某彬、张某林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526601.6元,由B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55000元。超出部分471601.6元由韩某赔偿,A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某在事故发生后为二名死者垫付80000元,因原审原告未主张丧葬费,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祥、张某彬、张某林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5000元;二、韩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祥、张某彬、张某林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1601.6元,A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某祥、张某彬、张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5元,由张某祥、张某彬、张某林负担549元,由韩某、A公司负担9066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的死亡赔偿金有无多算一年,一审酌定交通费、误工费是否适当;2.涉案保险条款有无交付给投保人,相关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3.张某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应否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有无多算问题,涉案事故发生时张某雨70周岁,一审判决按照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一审酌定交通费误工费是否适当问题,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彬承认因事发后忙于处理丧事,没有保留相关证据,是一审法院酌定的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的事实,酌定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2.关于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有无收到保险条款,相关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问题。涉案保险合同投保人是A公司,该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加盖印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同时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也采取了加粗加黑的方式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据此,应当认定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已产生效力。但涉案商业三责险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5目中规定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免责条款,因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就A2增驾实习期的含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根据该条款主张免责。而涉案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保险人免责。本案中,上诉人韩某在事故发生后存在毁损行车记录仪的行为,根据上述条款约定,应当免除B公司的保险责任。
3.关于张某雨有无过错,应否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张某雨驾驶电动三轮车未遵守交通标志规定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有一定过错,但不应因此而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2)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上诉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找人顶包,并破坏能反映其肇事事实的行车记录仪,以逃避法律责任,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认定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雨无责任合法有效,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次,国家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均对事故发生后故意毁灭证据,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也就是说即使对方有过错也不减轻故意毁灭证据行为人的责任,这实质上是一种惩罚性规定,也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导向,民事案件在确定当事人的相关责任时不宜与国家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相左,司法裁判不应与立法价值导向相悖,更不应通过司法裁判放纵交通肇事者破坏证据的行为,如果减轻行为人的赔偿责任,社会效果显然不好,故本案不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还主张其在一审判决后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因该付款行为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一审法院基于当时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支付的5万元可在执行过程中从其应付的款项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4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