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910,加班事实,贴票工资

 

裁判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2月
案号:(2016)京0102民初19045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A公司作出的《员工解聘通知书》载明的解聘理由为被告“所学的专业和您的经历、能力均不符合公司要求”,但就此项解聘理由A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依据,应属违法解除。经释明,被告仅要求撤销该解聘通知书,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被告要求撤销解除原劳动合同通知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并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被告主张恢复履行剩余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是否继续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取决于当事双方的意思自治,且被告要求续订不少于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均未经过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均不予处理。双方均认可自2015年1月28日后被告即不再为原告工作,但鉴于原告的解聘通知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该通知撤销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于2017年4月7日,在此期限内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仍应支付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报酬。被告主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工资报酬的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双方均认可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平均每月工资为12002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不定期不定额的向被告账户支付的款项已明确注明系报销费用,且已载明报销用途,被告称此部分为贴票工资一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已提供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考勤表,被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与此并不相符,且被告主张的自行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并未得到原告批准,故其主张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均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严重工作业绩损失、物资损失、精神损失、延期支付薪资银行利息损失等共计7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告主张的《关于并购基金奖励办法》明确规定:“并购基金是指我司与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共同发起设立的,旨在依托上市公司为退出渠道的产业整合基金。”而B公司作出的《重大资产重组进展公告》显示,该公司拟进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不适用该办法。被告主张的《2013年股权投资项目奖金核算办法实施细则》、《基金项目投资核算奖励办法》、《基金投资项目奖励分配说明》、《2012年投资项目奖金核算办法实施细则》等均非针对2014年的项目提成所作出的奖励办法,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根据原告《2014各业务线奖金激励管理办法》的规定,奖励原则为“以各业务线所属部门为核心,按照年初制定的绩效考核指标要求,成长基金部实行目标奖金制和附加收益分享制,并购基金部、资产管理部、珠海久银实行部门净利润制”,被告所在并购基金业务部应实行部门净利润制的奖励原则,该部门在2014年度并未盈利,故被告主张的捷成股份并购中视精彩项目提成、赤峰黄金重组雄风稀贵、光一科技对索瑞电气项目提成及凯乐科技项目提成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凯乐科技项目50%尚未到期部分的预期盈利提成给予书面确权2877.2976万元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被告)A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员工解聘通知书》。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被告)A公司支付被告(原告)方某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期间的工资312052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A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方某生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A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方某生负担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