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912,上班途中与狗相撞与工伤认定

 

裁判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4月
案号:(2019)鄂行申771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8)鄂0583行初20号行政判决查明,龚某民在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路边突然窜出的一只狗相撞而倒地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定义,该事故当属交通事故。
不可否认的是,龚某民无证驾驶未登记上牌摩托车,且未佩戴头盔,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仅应受到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即,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作进一步探讨,未佩戴头盔的行为可能导致伤者损害后果加大,但该扩大损失认定仅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责任分担问题产生影响,与本案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无关。
本院注意到,申请人枝江人社局提交了多份证人证言、事故现场摩托车的刹车痕迹以及倒地划痕照片,拟证实龚某民车速过快。需要指出的是,证人均系在事故发生两年半后根据回忆对龚某民车速作出的主观判断,且公安机关和有关技术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亦未根据刹车痕迹对龚某民车速作出有权鉴定,枝江人社局认定龚某民车速过快客观依据不足。
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从最大限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使其获得充分经济补偿的立法原意判断,枝江人社局认定龚某民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属适用标准过严。原一、二审法院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

综上,枝江人社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