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914,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之证明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7月
案号:(2022)京01民终233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应当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成立或生效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某主张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交三方面证据,对其所持三项意见,法院做如下认定:一、就C公司转账及爱xx环境公司采访视频一节,上述两项证据仅能显示王某可能与C公司、爱xx环境公司存在过劳务或劳动关系,且上述关系是否成立仍需王某通过法定程序做进一步认定,在此情况下,王某单以案外人徐某的多重职务身份即认定A公司与上述二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二、就曹某阳的职业身份一节,根据案件查明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曹某阳与A公司存在劳动隶属关系,在此情况下,王某以曹某阳为A公司员工为基点,认为曹某阳系代A公司对其进行管理、为其购买意外保险、交纳医疗费的意见不能成立。三、就王某提供的A公司工作服与涉案东营村疫情出入证一节,在曹某阳已自认上述物品为其私下购买并对相关原因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王某之证据无法佐证上述物品系由A公司向其发放并用于该单位业务。故王某之证据无法佐证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诉期间王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应当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成立或生效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从以下方面进行认定。
其一,劳动关系建立的合意。王某主张其受曹某阳招聘,曹某阳亦认可其对王某进行招聘。但王某陈述招聘时曹某阳并未以A公司的名义对其进行招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法律关系建立时,王某持有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王某认可其最初受雇时,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奤夿屯,后搬到了A公司所在园区,现缺乏证据证明北京市昌平区奤夿屯的地址与A公司相关,进一步佐证了王某受雇时,与A公司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曹某阳与A公司徐某添加微信朋友之后,王某向徐某发送信息称“我是曹X的工人”,不论曹X是否系曹某阳,该自我介绍能够显示王某系其他主体雇佣的员工;其向徐某询问“你那儿”招人的待遇,也能显示王某并非受雇于徐某所在公司。
其二,用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履行。在报酬支付方面,王某认可自2018年10月后,除2020年2月、3月报酬由C公司支付,其余报酬均由曹某阳支付。王某主张C公司、曹某阳向其支付报酬均系代A公司支付,但就C公司而言,王某认可真实性的《劳务合同书》能够证明2020年2月、3月其与C公司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向C公司提供劳务;就曹某阳而言,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曹某阳系A公司员工,而曹某阳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再生资源收购合同》能够证明曹某阳与A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C公司、曹某阳向王某支付报酬的行为与A公司具有关联性。在工作内容方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鉴于曹某阳与A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需要进行货物的装运,曹某阳的工人出现在A公司的场地具有合理性,曹某阳为王某采购A公司工服、办理疫情期间村委会出入证明并填写“爱xx”亦具有一定合理性,王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受A公司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A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其三,王某伤害事故发生后的处理。曹某阳主张其处理了王某受伤后的就医事宜,垫付了医药费,并提供了病例信息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与王某的伤害事故及后期处理具有关联性。曹某阳向医院陈述王某的用人单位为A公司不足以证明王某的实际用工关系,且曹某阳陈述其为了准确定位提供了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一定解释上的合理性。曹某阳主张其为王某购买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王某在保险理赔中委托曹某阳接收理赔款,其虽不认可“本人同意把医疗保险和伤残保险金赔付给雇主曹某阳账户,因保险单是雇主曹某阳花钱购买的”的手书内容系其本人书写,但其对相应内容知情,保险公司在王某的委托下将理赔款支付给曹某阳,一定程度上能够印证曹某阳和王某之间的雇佣关系。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与A公司于2018年10月至2021年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