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916,存在劳动关系与否之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5月
案号:(2018)京0108民初4070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劳动关系存续情况,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可分如下三段期间加以考量。
一、对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双方间是否为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长期用工过程中,经由提供、接受劳动而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在案证据:其一、要某连自述在A律师事务所工作期间,工作内容为在海淀仲裁委门口为A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某2发放名片,则从其为A所提供服务的内容而言,属于辅助性工作。其二、基于京东劳仲字[2014]第27766号裁决书,要某连曾与案外商贸公司发生过劳动争议,由此仲裁经历,要某连应知悉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其三、要某连虽主张《合同》为2015年倒签,但其并未否认该《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要某连虽主张签署《合同》时并未阅读具体内容,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此份《合同》的签订系受胁迫而为,故要某连作为成年公民、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就此签名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要某连签名的行为意味着其确认与A律师事务所在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综合以上三点,我院认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双方间系基于合意而成立劳务关系,要某连系依照约定为A律师事务所提供特定的劳务服务。
二、对于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双方是否为劳动关系?
本案中,A律师事务所及要某连对此并无分歧且有《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故我院对此段期间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三、对于2017年3月4日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间《劳动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7月23日,故A律师事务所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应依法就其单位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业已于2017年3月4日解除承担举证责任。且从举证能力而言,A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法律机构,应具有相应的法律常识及举证能力。
综观A律师事务所就此所提交证据,即《离职员工表》及《代缴社会保险协议书》。虽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我院认定该两份证据上“要某连”样签名及“指印”系要某连本人书写、按捺,但对于该两份证据,我院仍存有如下疑问:其一、《离职员工表》中要某连签名处未显示签写时间,故《离职员工表》的形成时间存疑。其二、《代缴社会保险协议书》中要某连签名处未显示签写时间,打印显示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9日,但其时要某连已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故《代缴社会保险协议书》的形成经过亦存疑。其三、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3月3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A律师事务所并未为要某连缴纳社会保险,则A律师事务所主张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为要某连代缴社会保险与常理不符。其四、A律师事务所主张2017年3月4日劳动关系解除,此后系社保代缴关系,但本案仲裁阶段以及因不服裁决书而提起本案诉讼阶段,A律师事务所于均未能举证证明要某连客观上负担了社会保险保费或其单位曾向要某连索要过相关费用。故“社保代缴”关系存疑。其五、《代缴社会保险协议书》内容指向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要某连因私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完全与A律师事务所无关,而A律师事务所为配合要某连办理工伤、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而愿为其代缴社会保险。显然此种情形涉嫌与他人合谋骗取工伤保险待遇。作为合规成立的专业机构,A律师事务所应知晓此等行为所伴随的法律后果。
于此情况下,再反观要某连所提交证据。
首先,对于五段录音证据。鉴于A律师事务所经我院释明相关诉讼风险,仍明确表示不就录音证据申请鉴定。再鉴于:其一、本案中A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仙自认与张某2系同胞姐弟关系、自认张某2曾在A律师事务所工作,但拒绝与其联系核实相关情况,自认‘李某’负责开票、签合同、出所函、盖章。其二、A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淮某男自述A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人应是‘李某’,在与‘李某’通话后告知我院“报销找张某2签字,他是执行主任”。其三、A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确认该所确有另一名“张某3”律师,张某2曾负责给A律师事务所“拉案源”。基于以上几点理由,我院对A律师事务所做出不利推定,对要某连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予以采信。
进而,基于录音证据,可知:其一、录音一中涉及“要某连:钱到底算谁的,是算张某3、还是张某2。张某2:不要为了1000多块钱瞎跑”等对话内容,该内容与要某连提交的支出凭单及单据复印件所载内容相符。且在要某连称“五点十分,那不下班了吗?……我自行车在咱们楼下。我骑自行车回”、多次称“要不是给张某2主任打工”时,张某2并未反驳。反而,张某2称“你当时给我打电话,感觉没那么严重”。其二、录音二中涉及开具《误工证明》、订立合同、填写为5000元、签到18年、“受伤后我这边没给你发工资,你拿到交通事故那边,你才能拿到钱”、盖骑缝章等对话细节,以上对话细节与要某连此后在(2017)京0108民初48677号案件及本案中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所载内容相符。其三、录音四中涉及工伤表等内容,且张某2在对话过程中表明要某连应找“李某”、张某3处理具体事宜,明确称“你是不是在这里上班嘞?在海淀上班嘞?……天天你这边上班”。其四、录音五中,张某3详尽陈述了2017年3月7日到场处理要某连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提供了本人手机号码。且对话过程中,在要某连及其女友称“那天我给主任打的电话,主任给你打电话安排你去”、“那肯定是上级领导派你去的”的情况下,张某3明确回复“派我去那我也得有个情谊在”并表示“我事后,我给我们主任写一个简单的经过”。最后,结合录音中张某2安排“李某”拿现金给要某连、安排人员给要某连盖章、对律所相关情况的回复,张某3所述内容以及前述张某仙、淮某男、张某3所陈述内容,我院确可认定张某2系A律师事务所管理人员。综合以上几点,即:2017年3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要某连曾联系A律师事务所管理人员张某2,张某2曾安排工作人员张某3到场处理;A律师事务所曾为张某3报销其为要某连支付的医疗费用;A律师事务所知悉要某连已申请并要求认定工伤。
据上,在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于2017年3月4日解除一点上,我院认为,要某连所提交的反证已达到证明标准,足以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故在A律师事务所未能再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其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即我院对其单位所持双方劳动关系业已于2017年3月4日解除的主张无法予以采信。
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情况。虽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7月23日,但考虑到:要某连2017年3月7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仍处于未明状态,需经工伤鉴定,A律师事务所作为用人单位明确知悉要某连受伤一事但未能依法申请工伤认定,以致要某连自行提起认定程序;A律师事务所存有利用管理上、法律知识上优势地位规避用工风险、怠于合法行使用工管理权的情形。故我院采信要某连所持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
最后,对于鉴定费用。其一、签字及指印鉴定。基于鉴定意见,我院判定该两项鉴定的鉴定费用最终由要某连承担。其二、印章鉴定。虽鉴定意见显示检材上的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加盖,但结合在案录音证据可知A律师事务所确曾为要某连出具《劳动合同书》及《误工证明》且注明工资标准5000元并加盖印章。故在此情况下,我院判定该项鉴定的鉴定费用最终由A律师事务所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A律师事务所与要某连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律师事务所负担。
鉴定费12600元,由要某连负担;鉴定费9900元,由A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