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922,商标侵权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7月
案号:(2020)京0105民初2912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为:一、B公司、C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如B公司、C公司构成商标侵权,B公司、C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现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B公司、C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在案证据,A公司经授权对涉案五枚商标享有使用权以及维权权利,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五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B公司将“施耐德”以及“Schneider/施耐德”标志使用在网站首页、新闻信息标题、产品价目表、产品介绍文章、产品链接标题、产品品牌介绍中,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B公司宣传的商品包括断路器、继电器、开关等,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B公司使用的“施耐德”标志与第4168147号“施耐德”、第4168148号“施耐德”商标文字内容一致,构成相同商标;B公司使用的“施耐德”标志与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均包含文字“施耐德”,两者构成近似商标。施耐德文字系由外文“Schneider”音译而来,在呼叫方面相似,且A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其产品、字号中使用的施耐德文字与“Schneider”产生对应关系,因此,B公司使用的“施耐德”标志与包含“Schneider”外文的第G715396号“”、第G715395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B公司使用的“Schneider/施耐德”标志同时包含“施耐德”文字与外文“Schneider”,与涉案五枚商标构成近似商标。B公司辩称网站www.dhen.cc、www.schneider-china.com由第三方公司制作、运营,但其作为网站的ICP备案单位,应当对网站发布的内容承担责任,尤其在其本身亦经营断路器、电开关等与A公司类似的业务,在产品信息的发布上更应审慎。综上所述,B公司在网站首页、产品价目表等处使用“施耐德”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侵害了A公司对五枚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涉案商标侵权的内容均由B公司实施,C公司作为信息展示平台的经营者事先审核了B公司的经营资质,发布了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服务条款,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删除了涉案侵权链接,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B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A公司已确认B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已无必要再判令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第三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案中,首先,A公司在北京、上海、天津、广东、
江苏等省市设立了多家公司,通过《低压行业商鉴》等杂志、新浪网等网络媒体发布广告、宣传施耐德品牌,并与多所知名高校开展校企合作,曾荣获电气行业中国电气工业100强等奖项及荣誉称号,涉案商标还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A公司主张的五枚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B公司作为A公司的同行业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A公司以及五枚商标的知名度,故可以认定B公司实施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其次,关于B公司的涉案侵权情节。本院认为,2013年民事案件的商标侵权行为以及行政强制措施案件中涉及的商标侵权行为均表现为杭州施耐德公司在小型断路器等商品上使用与第G715396号商标近似标志的行为,本案与2013年民事案件以及行政强制措施案中权利商标均包括第G715396号商标,本案侵权行为亦包含B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与第G715396号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故可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与2013年民事案件以及行政强制措施案件涉及的商标侵权行为构成类似侵权行为。A公司在2013年民事案件中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本案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法律依据虽有不同,但企业名称亦属于一种商业标识,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B公司在字号以及企业网站中使用企业名称进行宣传的行为与本案中在网站首页、产品链接等处使用“施耐德”“Schneider/施耐德”标志的行为客观上均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为B公司与A公司存在许可使用或关联企业等特定关系的后果,尤其两案被诉行为均包括在同一网站www.schneider-china.com使用“施耐德”字样的行为,故本案被诉商标侵权行为与2013年民事案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构成类似侵权行为。综上,B公司因商标侵权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曾被A公司起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后,再次在产品宣传中实施类似的侵权行为,属于重复侵权。
此外,B公司运营的www.dhen.cc网站早在2015年至2017年就发布了包含“施耐德”字样的产品介绍文章,www.schneider-china.com网站自2015年至2017年亦发布了53篇包含“施耐德”字样的信息。根据(2012)浙温证内字第021201号公证书与(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1643号公证书,两次公证取证的www.schneider-china.com网站首页排版不同、具体内容不同,可以认定该网站在2012年公证取证后进行了改版,改版后首页右上方增加了“中国的施耐德”字样、在网站中增加了包含“施耐德”字样的产品价目表,并多处以“杭州施耐德”“杭州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名义发布信息,结合2013年民事案件的调解时间、该网站2015年3月21日发布文章“热烈庆祝杭州施耐德电器官网改版成功”的事实,可以认定该网站首页发布“中国的施耐德”以及产品价目表的时间约在2013年至2015年,故该网站中的上述两项行为亦持续了较长时间。另依据C公司提供的登录信息、发布信息的时间以及入驻中国供应商网的时间,该网站被诉侵权行为亦持续了较长时间。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B公司侵权情节严重。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本案中,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B公司通过涉案网站获得的利润亦无法查明,故本案不存在可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的实际损失数额、侵权获利数额。A公司主张参考(2013)杭下知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调解数额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60万元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对此本院认为,前案调解数额不同于商标许可费用,在A公司拒绝提交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因此,A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本院难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有关经营利润的证据系由B公司掌握,在本院责令其提交2013年至2019年的完税证明、利润表等财务相关数据的情况下,B公司仅提交了其自制的2015年至2019年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以及杭州市余杭区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但上述数据与B公司在涉案网站中自称的营业额、出口额等数据均无法对应,不足以作为认定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B公司本案侵权行为情节、主观恶意、持续时间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本院认为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3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